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216號
TTDM,112,東簡,21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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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萬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6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毒品 調驗人口,接獲驗尿通知到場,於112年1月7日16時27分許 ,為警方採集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背面)、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08號函暨 所附檢驗總表(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偵 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偵查機關業 已得悉驗尿結果後,被告於112年3月19日之警詢中仍供稱: (問:你於驗尿前幾天內有施用毒品?)我忘記我有沒有施 用等語(毒偵卷第4頁背面),並未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直至112年5月8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始坦認其確有 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交查卷 第5頁),上情核與上揭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 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 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 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 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 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 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 定期採尿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1月7日16時27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08號函所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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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