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建春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至2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本案係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 接受調查,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9頁),堪認警 員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採尿之前,已有客觀 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涉及 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 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等語(毒偵卷第13頁),然被 告未提供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追查,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其於10 0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 、定應執行、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並斟酌因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9頁「受訊問 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7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 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3頁) ,則上開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7行 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朱建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2月29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建和里某處山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同意搜索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22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22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份 、檢驗毒品及查獲地點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2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 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