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201號
TTDM,112,東簡,20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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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
被 告 卞明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臺東 市「海濱公園」某公共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7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月7日15 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18號、112年2 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08號函(暨其等所附檢驗總表) 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逾3 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俱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而迭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



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 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 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 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 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 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 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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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