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昌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欄第4行「鑑驗相」更正為「鑑驗相片」 。
二、核被告陳億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合非法攜帶手 指虎1個,造成公眾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 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佐其持之為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法益之其他不法犯行,並 兼衡其自述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偵卷第9頁),依此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億昌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以不詳 方式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刀械之 手指虎1只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及未經許可在 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 6日14時30分許,陳億昌攜帶上揭手指虎進入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時,經執勤法警林寧詩執行安 全檢查時發現其隨身包包內攜有手指虎1只,當場發覺而報 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手指虎、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112年3月7日東警保字 第1120009896號函暨所附鑑驗小組紀錄表及鑑驗相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億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