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195號
TTDM,112,東簡,19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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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明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一錡均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受刑人,被告與告訴人因細 故發生紛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薛明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 練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昆周一錡均係臺東縣○○鄉○○村00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下稱該所)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 時52分許,在該所第二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薛 明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鐵臉盆毆打周一錡,致周一錡 受有臉部正面擦挫傷0.1*0.2公分及流鼻血等傷害。二、案經周一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明昆於該所訪談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一錡於該所訪談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證述。
㈢在場目睹之證人廖志明施慶忠蔡志評范振傑林志樑李銘將林國仁黃國森陳維弘於該所訪談中之證述。 ㈣該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該所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相片、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該所監視錄影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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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