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信用卡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2,200元」 應更正補充為「3,400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王昱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價 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3,400元 、信用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 張),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 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施光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21時2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OOO之O號前,徒手竊取王 昱婷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紙袋內 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200元、信用卡、健保卡 、身分證及駕照)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光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浚凱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施光輝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竊盜時,徒手將告訴人王昱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告訴人機車受 有右側剎車及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右側排氣管及板金刮傷之 損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若行為人並非 出於故意毀損他人之物,則應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 而與刑法毀損罪無涉。經查,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撞到機車, 機車倒地後伊將機車扶起來,看一下應該沒事就離開了等語,而 被告撞倒機車時,係背對該機車,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故本件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而應係過失毀損行為,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條 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