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2年度,178號
TTDM,112,東交簡,17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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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張銘恩於民國110年9月21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 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兼衡被告固於 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但其已於履行期間 內完成法治教育場次1場次,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 在卷可考,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高中、職業商、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張銘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恩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出海口飲用高梁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 而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892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22時3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臻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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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