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2年度,169號
TTDM,112,東交簡,16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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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蔓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蔓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嗣陳蔓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蔓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趙紀強趙俞婷、趙俞 甯受有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葉育岑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交 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趙紀強就本案車 禍發生亦有肇事原因、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陳蔓麗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6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蔓麗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未成年之柯○雲(108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豐谷北路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適趙紀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趙俞婷、趙俞甯,沿臺東市太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趙紀強因此受有右下胸壁、右上腹鈍挫傷之傷 害;趙俞婷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害; 趙俞甯受有前胸、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紀強趙俞婷、趙俞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蔓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趙紀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趙紀強趙俞婷、趙俞甯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3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照片37張(含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 ④監視錄影檔光碟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陳蔓麗未依規定讓車,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蔓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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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