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柯秀玲 年籍詳卷
被 告 何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不請求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醫藥費用、房屋損壞費用,並依估價單 請求汽車毀損費用,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6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柴刀砍傷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左耳後淺 撕裂傷、下唇淺撕裂傷、雙手挫傷併瘀傷、腫脹、左手2 處撕裂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柴刀敲打損壞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 側駕駛座車窗破裂、左側後視鏡斷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傷害罪及毀損罪確定在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其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74,500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支出醫藥費85,000元,因找不到該收據,故不請 求該部分費用,原告僅請求至信義堂之敷藥費用共計74,5 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左耳後淺撕裂傷、下唇淺撕裂傷、雙 手挫傷併瘀傷、腫脹、左手2處撕裂傷、雙手擦傷、右膝 擦傷等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3、車損費用:81,189元
被告持柴刀敲打損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該車車窗破裂、後視鏡斷裂,左右兩邊皆被毀 損,預估維修費為81,189元,有估價單為證,因原告沒錢 修理,所以無法提出收據,目前系爭車輛過戶給他人,並 變更車牌號碼為AUR-1038號。
4、綜上,合計請求655,689元【計算式:74,500元+500,000 元+81,189元=655,689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55,6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不同意原告請 求至信義堂敷藥之醫藥費用74,500元,蓋原告並未提出收據 ,就被告打傷原告部分,被告僅願意賠償4,000元。其次,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請法官依法處理。再 者,關於汽車修理部分,如果原告有提出原廠開的收據,被 告都願意付,但原告提出來的只是估價單,其工資48,000元 並不合理,被告只有打壞右前門的玻璃及右後照鏡而已,其 他部分不是被告打的,修理費沒有那麼貴,被告有詢問過修 理廠修理上開部分費用約6,000元,是被告就車損部分願意 賠償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6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柴刀砍傷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左耳後淺 撕裂傷、下唇淺撕裂傷、雙手挫傷併瘀傷、腫脹、左手2 處撕裂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柴刀敲打損壞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 側駕駛座車窗破裂、左側後視鏡斷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及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 2、系爭AUR-1038號車子過戶前的車牌號碼是9857-V3號。(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 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犯行 ,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請求之費用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74,500元
原告所請求至信義堂之敷藥費用共計74,500元(本院卷第 73頁),係其自行記錄就診次數及費用,又未能證明係本 件傷害所必須,無法認定係本件傷害之費用,惟被告如前 述,已自認願意給付醫療費用4,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該 部分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車損費用:81,189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持柴刀敲打損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車窗破裂、左後視鏡斷裂, 後車尾毀損等情,有相片可稽(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 且於警訊中之相片尚包括前保險桿毀損之相片(警訊卷影 印外放),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打壞右邊玻璃及 後照鏡,其餘均未破壞等詞,經查本院卷第61頁後車尾毀 損之相片,與原告於105年9月2日於警訊中提出者相同,
與被告105年8月29日傷害原告之日期相近,原告自無造假 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持柴刀刀背敲打毀損原告之 車輛等語,亦與本院卷第61頁之後車尾毀損之情節相符, 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過戶給 他人,並變更車牌號碼為AUR-1038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5月24日嘉監義站字第 10600089387號函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 第83、91頁),被告亦已不爭執為同一部車等詞(本院卷 第87頁),自應賠償該部車輛之毀損金額。
⑶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與前開車輛毀 損相片之部位相符,應可合理認定為修復金額,經查該估 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3,189元,工資48,000元,於計算本 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 值。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原告之車輛 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可證,距離被 告毀損時間即105年8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1, 18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3,189÷(5+1)=5,5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33,189,-5,532)×1/5 ×3.83=2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之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004元(計算式:33,189-21, 185=12,004),加計工資48,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60,004元(計算式:12,004+48, 000=60,004)。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104年度財 產僅有車輛1部、所得為74,724元(本院卷第31至35頁) ,原告104年度並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31頁),復審酌 原告所受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64,004元(計算式:4,000+60,004+100,000=164, 004)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6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 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