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1號
TTDM,112,易,14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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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
第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學與告訴人陳嘉仁均為法務部矯正 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之職員,然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7日前不詳時點,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新岩灣乙股群組」內,發文稱:「恭喜岩灣升 級台東監獄每一個人都升級,陳大賤人。主任升級陳大科員 ,任它升級,那麼想升官」、「我真是預言家太準了,先搞 薦任主任2次老鼠,受害人正是本人,再搞有機會升科員的 ,先搞看收容人書信、幫西服班主任洗筷子(莊坤龍),再 搞大工場主任(毆打工場主任頭部張勝發),真是不要臉的 家人主任,混蛋主任,真是不要臉到了極點,下一個請準備 ,要小心的主任是張家偉,請驗證。不要臉的家人主任,在 泰源技訓所時候,靠關係站大門,在東成後馬上代理中央台 主任約8年,到岩灣後在夜勤可以佔到薦任主任,還代理科 員,連張勝發主任都沒得代理,別人都會去接日勤主任,就 這個神通廣大不要臉的成家人不用接,在夜班一直害人,剷 除主要敵人,這個邪惡之人。」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且告訴人已於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112年6月29日調解筆錄、112年7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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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