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0號
TTDM,112,易,11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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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易字第110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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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10號侵占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年 7

6日下午 2時40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童毅
通 譯 胡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鴻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20時4 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 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在其友人江峻瑋身後等待結 帳時,明知在江峻瑋身前,用以置放包包平台上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 元鈔票1 張應係他人所遺忘之財物,見狀將 鈔票收起後,並詢問江峻瑋是否有置放鈔票在置放包包平台 上,江峻瑋告以並無遺失鈔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詢問現場店員,亦未詢問現場 其他客人,而將周奕廷因前去操作影印機而遺忘在前開置放 包包平台上之100 元鈔票1 張據為己有。嗣經周奕廷發現鈔 票已遭人取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附記事項:
被告犯罪所得100 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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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