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8號
TTDM,112,撤緩,28,2023071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才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才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才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0年5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至履行期滿日僅 執行6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役,足認前揭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者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5月10日確定,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定義務勞 務之履行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 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2年5月9日止,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 務,尚有234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1 12年5月12日消行字第1120007243號函附工作日誌、簽到表 、執行手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本案判決 確定後2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 予以認同,且受刑人於110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均無在 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受刑人 於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 性。據此,受刑人明知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亦知悉履行期 限,然至履行期滿日止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本案判 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40小時顯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於 前揭履行期間內未曾主動向臺東地檢署及義務勞務履行機構 確實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 助,或協調履行方式,終在得履行期間僅履行時數6小時, 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而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