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6號
TTDM,112,撤緩,2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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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被 告 李珀銓(原名:江珀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頂替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珀銓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原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珀銓因頂替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協商判決處拘役55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於同(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履 行期間內(110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未向公庫支付3 萬元,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頂替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協商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下稱 本案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期間:110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下稱本 案緩刑負擔),於同(30)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迄未履 行本案緩刑負擔,復曾於110年12月6日、112年5月18日,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各以函、電話 聯繫督促履行未果,甚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再以函相 詢履行意願、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意見後,仍未



獲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東檢熙丁110執他附32字第1109016 152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時 間:110年12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6月14日東院漢刑和112撤緩 26字第1120008844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核本案緩刑負擔既係受刑人經辯護人協助,而與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則受刑人 顯業對本案緩刑負擔之支付金額、期限等內容均有考量, 併於確認己身之履行可能後,方予合意,是本案緩刑負擔 當為其經濟能力所及,詎其竟仍迄未履行,復迭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督促履行、本院函詢履行意 願、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意見無果,尤未就其不 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有所說明,自已足認受刑人係有履行本 案緩刑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後 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本案緩刑足收其預 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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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