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3號
TTDM,112,原金訴,2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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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2號、第10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之「上瀏覽」,均補充 為「上網瀏覽」。
(二)增列證據:被告林天麗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81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分別給付 告訴人黃雲玉6萬元、黃筠庭3萬元,上開款項於民國112年9 月起,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黃雲玉4,000元、黃筠庭2,000元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本院命被告向上開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以作為其之 緩刑條件,因被告尚未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故各 該給付金額均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數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 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黃雲玉 陸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三三二六二四五○○七一號帳戶(戶名:黃雲玉)。 黃筠庭 參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九二一五○○二七三二○七號帳戶(戶名:黃筠庭)。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林天麗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10鄰南東河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麗依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應徵工作之廣告,經以LINE 與暱稱「林總監」之人聯絡後,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 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 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照「林總監」之指示,以LI 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林總監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雲玉黃筠庭施以詐術,致使黃 雲玉、黃筠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後,林天麗即按照「林總監」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其住所處,以網 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不詳虛擬貨幣幣 商所使用之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幣商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發送至「林總監」指定地址,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黃雲玉黃筠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雲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黃筠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天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總監」使用,並依「林總監」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幣商所使用之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幣商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林總監」指定地址,惟辯稱:伊是先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後錢拿不回來,「林總監」才說要提供伊會計工作,用伊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伊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總監」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玉黃筠庭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黃雲玉黃筠庭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林總監」及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 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 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 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而被告 僅能以LINE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 所從事之會計工作,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予他人,衡與一般從 事會計工作每日至固定公司打卡上班,且使用之帳戶為公司 之帳戶有別。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為賺取每月3萬8,000元之薪資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使 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自有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綜上,被告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林總監」之詐 騙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黃雲玉黃筠庭等2人所為犯行,犯 意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 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编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證 據 備 考 1 黃雲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上瀏覽後,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7時18分3秒/3萬元 111年6月8日17時25分37秒/3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 111年度偵字第642號案 111年6月9日18時18分25秒/3萬元 111年6月9日18時55分12秒/3萬3,000元 111年6月10日12時9分42秒/3萬元 111年6月10日12時17分59秒/9萬元 2 黃筠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上瀏覽後,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9時43分30秒許/5萬元 111年6月8日19時46分29秒/5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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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