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6號
TTDM,112,原訴,36,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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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宏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林志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0 月6日17時36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之事實。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1019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乙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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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