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雲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
號),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雲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陽雲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 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還於酒後傷人,所為均有所不該 。且其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本院卷第73頁),素行難謂全然良好。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參考告訴人黃玨珧陳稱有調解意願、對刑度 無意見等語(原訴卷第43頁),暨被告自述職業為「作業員 」、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情(偵卷第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 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思及各犯行間時間尚屬密接而 具一定之因果流程關係,綜合各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聽取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原訴卷第71至72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加重限制 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陽雲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雲旭自民國112年2月3日4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東 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葛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不久,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陽雲旭於同日7時23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欲尋其前女友陳 欣如,陳欣如讓陽雲旭進入屋內後,陽雲旭發現陳欣如之友 人黃玨珧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並腳踹黃玨珧,致 黃玨珧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抵達現場, 於同日8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黃玨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雲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玨珧、證人陳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