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和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盛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致生危害於安 全」,應更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沈書賢,致沈 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6行「同日19時10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盛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305條)。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王盛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和因與沈書賢間有官司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30分,持球棒至沈書賢 位於臺東市○○路0段00號住處兼麵店前,見沈書賢在麵店用 餐區內,即以「幹你娘、叫你兒子出來、我要打死他」等語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對在場之沈書賢父母叫囂,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持球棒至上址麵店 用餐區內,作勢以球棒揮打沈書賢,並質問沈書賢為何提告 民事求償,致沈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沈書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盛和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2.被告不否認有持球棒前往沈書賢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路上有野狗會追我,所以我才持球棒,我只是去找沈書賢理論,沈書賢不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沈書賢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沈書賢之父沈榮興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持鋁棒至店裡作勢要打沈書賢,揚稱要打死沈書賢,沈書賢當時在住家(兼麵店)客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被告持鋁棒至上址恐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王盛和 持鋁棒以上述言詞揚言打死告訴人沈書賢乙情,自足使獲悉 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同日前後所為之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不滿其與告訴人間 糾紛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