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2年度,1號
TTDM,112,原交訴,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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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元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46號、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億元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30分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 池上鄉大坡村活動中心,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7)日7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 案車輛)上路,並於該(7)日7時37分許,沿臺東縣○○鄉○○ 路○○○○○○○○於○○縣○○鄉○○路00號前方路肩(下稱案發處所) ;詎陳億元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 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將車門微啟後,即貿然接續向外 推開;適逢王淑英亦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新 生路同行向行駛至前開處所,乃因閃避不及而遭陳億元所開 啟之左側車門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終於111年8月 9日20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陳億元啟門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 肇事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於111年8月7日8時26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淑英之配偶許金碷、王淑英之子許新村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 ,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元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 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35至139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61頁、第125至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許金碷、許新村、證人即報案人詹惟翔、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慧玲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許金碷部分:相卷第25至26 頁、第27至29頁;證人許新村部分:相卷第131至133頁; 證人詹惟翔部分:相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慧玲部分:相 卷第33至35頁)在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關山分局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行車 紀錄器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相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9至81頁、第83至87頁、 第107頁、第109頁、第143頁、第145至163頁、第189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偵查卷宗第99 至 10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5頁、第111至119頁) 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關山分局偵辦王淑英相驗案相片25 張(相卷第89至95頁、第173至17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惟現經吊扣中)之人乙情, 有駕籍資料1份(相卷第10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 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復考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卷第49頁),亦可知 本件案發當時之環境情狀各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核無足令被告不能盡己身前述 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其猶於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微啟後,即 貿然接續向外推開,所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三)再查被告過失啟門撞擊死者王淑英後,死者王淑英旋經送 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救護,並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1年8月9日20時15分許死亡 等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死亡診斷書開具須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109頁、第111頁、第 115至127頁、第143頁、第145至163頁)附卷可佐,是被 告過失啟門行為與死者王淑英之死亡結果間,時序上既屬 緊密,復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王淑英死亡之原 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2、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於111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其仍於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8月7日7時10分許,在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狀下 ,駕駛事實欄所載車輛肇事,致被害人王淑英死亡……。」 等語(本院卷第6頁),而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 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 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是其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 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核被告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駕車至案發處所停放 後,有先將本案車輛熄火,才開啟車門下車,要去臺東縣 ○○鄉○○路00號「池上麵店」吃早餐等語(相卷第12頁、第 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在卷,係屬一致, 復足與證人林慧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停好車後,本案車 輛已經熄火了等語(相卷第33至34頁)勾稽相合,且查本 案車輛停放處所右前方有一懸掛「池上麵店」布條之商號 存在,而其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案發過程時,亦確實提及 有:「對。啊我是剛好要吃麵剛好開車門。」、「(員警 問:停在事故地點吃飯嘛?)對。」等語,以上同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述其係為前往臺東縣○○鄉○○路00號「 池上麵店」吃早餐,始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案發處所,並於 開啟車門前,已將本案車輛熄火等情,要非不可採信,而 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釐清,則基於事 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該等 所述事實為真之認定;基此,顯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移動 本案車輛之意思,客觀上當亦無從認其有控制、操控本案 車輛而予移動情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啟門行為,顯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駕駛」 未符,僅單純與先前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處所停車之行為 具有時序上之耦合關係,而非「駕駛」行為之一部,是死 者王淑英之死亡結果自非被告酒後駕駛本案車輛所造成, 自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予以相繩;公訴意旨 此部分論罪,當有未洽,併此指明之。
  3、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啟門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相卷第63頁,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更係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惟現經吊扣中)之人,對於酒後禁 止駕車、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確認安全無虞法律 誡命,顯然知之甚詳,甚且該等誡命係屬通常,不具特殊 性,於現今社會大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仍予違背、 疏忽,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違反法律義務程度非 低,且所為過失啟門部分,亦肇生死者王淑英傷亡之憾事 ,使證人許金碷、許新村等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 ,所生損害自屬重大,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且於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前業經相 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 範情形有間,復未因而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而於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亦非係貿然逕將車門直接外推開 啟,違反注意程度尚非顯然嚴重,更已與證人許金碷、許 新村等遺屬於本院調解完畢,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 解筆錄、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本院卷第67 至68頁、第137頁)存卷可憑,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職業為鐵工,併為現任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村長、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 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撤銷,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存卷可考)、死者王淑英遺屬、檢察官各關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6條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國強於被告酒後駕駛本案 車輛至案發處所停放,併啟門撞擊死者王淑英,而為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即經被告聯繫前來,並向在場警員陳稱:「好 啊,那就..因為是我開的餒。」、「沒有他拿錢(手指被告 )是我要移車。」、「沒有車子我開,阿他上..這車子他的 。」、「因為他昨天喝得比較晚。」、「(員警:喔所以是 你先開過來停然後…)一起來要吃早餐。」、「因為我開的 啊,還有他老婆啊。」等語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密錄器影像檔案)1份(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存卷可 憑,顯堪認定,而其該等陳述經核係為自己方屬本案車輛駕 駛人之表示,併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陳述有:伊有 向曾國強提到前一晚伊有喝酒,所以曾國強聽聞後就主動表 示由其來承認為駕駛人,曾國強是出於要幫伊的心意等語(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語明確,自足認訴外人曾國強在案 發處所所為,係在隱蔽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而予頂替,涉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明,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 ,由該署檢察官加以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24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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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