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
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雄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被告因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共危險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
12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富雄自民國111 年12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臺東縣卑南鄉山里部落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鄉道東38線11公里處(即臺東縣 卑南鄉明峰村路段)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9時59分許,在臺東馬偕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