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7號
TTDM,112,交易,3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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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蔡君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君臨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 鄉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大武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 ,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紅燈前行;適逢告訴 人林春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雙方車輛 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春桃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 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君臨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春桃告訴被告蔡君臨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蔡君臨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春桃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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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