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玉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70號、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選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欣玉為求今年臺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戴文達、關山鎮鎮民代 表候選人劉曉菁及關山鎮鎮長候選人温昌寶能順利當選,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之 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前往田哲君位於臺東縣○ ○鎮○○00○0號居所內,以鎮長票1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 、鎮民代表票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共6,000元之賄賂予 田哲君,囑其轉交具有上開鎮長、代表投票權之2名家人( 田哲君之母、姐),並要求該戶內共2口選民均投票予劉曉 菁、温昌寶,經田哲君當場收受。
(二)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潘欣玉遂於賴英美位於臺東縣○○鎮○ ○里○○00○0號居所內,告知議員票、鎮長票各為1,000元,共 交付4,000元之賄賂予具有上開投票權之賴英美,並要求賴 英美及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周金璋共2口選民均投票予戴文達 、温昌寶,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經賴英美當場收受。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潘欣 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39選偵卷第133至138頁,167選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39至45、105至120頁),核與證人田哲君、賴英 美、徐雁鈴、葉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景煌、 阮氏夢、周金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39選偵卷第7至10、17 至21、27至30、37至43、51至55、59至61、63至65、67至69 、91至95頁,70選偵卷第21至24、29至31、47至49、51至53 、55至57頁,71選偵卷第21至24、29至31、49至51、53至55 、57至59頁,167選偵卷第9至12頁,選他卷第5至6、35至37 頁),並有田哲君手機翻拍照片、徐雁鈴手機翻拍照片、潘 欣玉與田哲君對話翻拍照片、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民代表會 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 員選舉第四、十、十三選舉區選舉公報、臺灣省臺東縣關山 鎮第19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各1份等證據在卷足憑(39選偵卷 第25、79至85、99至102、123至129頁,70選偵卷第41至45 、59、61至67、69、71至77、79、81至87頁,71選偵卷第41 至47、61、63至69、71至77、79、81至87頁,167選偵卷第2 1、23至29頁,選他卷第17、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 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 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 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投票行賄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 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行求、期約、交 付,均屬階段行為,倘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9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先後交付 賄賂之行求、期約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為交付行為所吸 收,自不另論罪。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 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不同之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 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 ,所侵害之法益自異,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係以同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客觀 上雖有交付賄賂之複數行為存在,然本院核被告目的是分別 使臺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戴文達、關山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劉曉 菁及關山鎮鎮長候選人温昌寶當選,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且交付賄賂時間、地點俱在111年11月間、臺東縣 關山鎮,自足認有時、空上之密接性,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 賂罪之包括一罪。然被告分別向田哲君及賴英美直接交付賄 賂,然因選舉之種類不同,係侵害國家法益不同,依上開說 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交付賄賂罪處斷。
(四)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 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於前述,自應依 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翻閱全卷並無顯被告有何憫恕之 處,且被告既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 選舉人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不法誘引選舉 人捨棄自我決斷,逕以是否受有利益作為投票權之行使依據 ,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致生不實選舉結果,更 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尤 以政府於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竟仍置 若罔聞,為求使特定之人順利當選,即為本件犯行,顯無視 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輕忽賄選對於國家社會之深遠負面影響 ,守法觀念確有不足,加以其行賄對象為2人,相涉選舉層
級復為縣議員、鎮民代表、鎮長選舉,則所為影響範圍顯非 輕微,所為殊值可議;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非差,加以所交付之賄賂現金合計僅1萬元,且本件 犯行於選舉投票日前即經查獲,當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 危害尚非顯然鉅大;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 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冀能使其確實明瞭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八)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而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 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2468號判決理由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 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如前,其褫奪 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 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 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 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 之沒收,則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用以交付之賄 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且核與證人田哲 君、賴英美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39號選真卷第9、19、 29、39頁,70號選偵卷第23頁、71號選偵卷第23頁),且上 開賄賂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6,000元、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關山鎮農會存 款存摺1本、關山鎮農會代收票據憑摺1本、手機1支,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