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益
林秀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
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享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享益、林秀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左顎開放性傷 口」,應更正為「左頸開放性傷口」;第6行至第7行「等傷 害」之後方,應增補「王玉雲亦因此受有臉部鈍傷及擦傷、 唇開放性傷口、唇鈍傷等傷害」之記載;第9行至第10行「 王玉雲因分別遭劉享益及林秀玲傷害,受有頭皮鈍傷、臉部 鈍傷及擦傷、唇開放性傷口、唇鈍傷等傷害」,應更正為「
王玉雲因此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蒐證照片共6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2年4月20日東醫歷字第1120073574號函暨所附王玉雲、劉 享益之病歷及檢傷照片」、「被告劉享益、林秀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王玉雲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判決)。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享益、林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林 秀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 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林秀玲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林秀玲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劉享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林秀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賭 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 7頁至第37頁),均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王 玉雲本為朋友關係,此次因告訴人前往被告二人之住處索討 債務,引發肢體衝突,衝突起因雖非全然可歸責被告二人, 然被告二人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各以朝臉部揮拳及扯頭髮 之方式,對告訴人之身體為非必要之攻擊行為,分別造成告 訴人受有臉部鈍傷及擦傷、唇開放性傷口、唇鈍傷之傷害, 以及頭皮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劉享益先入監執行,負責擔負給 付義務之被告林秀玲前期並已為被告二人積極依約給付2萬 元(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林秀玲其後雖因疫情復發,謀
生不易,且因另案易科罰金需先繳清,嗣後又因案通知入監 服刑,暫時無法履行剩餘之債務,然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表 達繼續履行之意願(本院卷第438頁、第492頁至第493頁), 雖目前未能完全履行約定賠償義務,然渠等已相當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另參以被告 林秀玲始終表示不願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至第9頁 ,偵卷第159頁),被告劉享益則主動撤回其對告訴人之告訴 (本院卷第441頁),就本案均對本屬朋友關係之告訴人表達 善意,足認有相當悔意,自得以此些情形,對被告二人之刑 度為有利之認定;再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 所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因渠等各自行為所受傷勢之情況;兼 衡被告劉享益自陳本身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為3萬2,000元,離婚,有2名子女均 已獨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6 頁),被告林秀玲則自陳本身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計程車業,每月收入不一定,疫情復發後收入有限, 離婚,有5名子女,2名子女業已成家,3名子女仍在學,目 前自力更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劉享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玉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益及林秀玲(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 ,與王玉雲有債務糾紛,嗣王玉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2時 30分許,至劉享益位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居所索討債 務,並與劉享益發生爭執,劉享益、王玉雲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劉享益受有左顎開放性傷口、左側前 臂開放性傷口、右胸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 林秀玲於同日12時35分許自外返回上開劉享益之居所,又與 王玉雲發生爭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王玉雲之頭髮, 王玉雲因分別遭劉享益及林秀玲傷害,受有頭皮鈍傷、臉部 鈍傷及擦傷、唇開放性傷口、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享益、王玉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享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享益與告訴人王玉雲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並拉扯之事實。 2 被告林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秀玲於上揭時、地返家後,與告訴人王玉雲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被告王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玉雲於上揭時、地,先後與被告劉享益、林秀玲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享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劉享益遭被告王玉雲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玉雲遭被告劉享益、林秀玲傷害之事實。 6 劉享益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享益因上開衝突受有左顎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胸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王玉雲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玉雲因上開衝突受有頭皮鈍傷、臉部鈍傷及擦傷、唇開放性傷口、唇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享益、林秀玲及王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享益與告訴人王玉雲衝突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王玉雲所有之手機、眼鏡毀損而不堪用,因認被 告劉享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據告訴人王玉 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未見被告劉享益有針對告訴人 王玉雲之眼鏡、手機為毀損、破壞之舉,告訴人王玉雲所有 之手機、眼鏡係因雙方拉扯之過程中掉落,致手機、眼鏡有 些許刮損,故難認被告劉享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劉享益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