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君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光隆
輔 佐 人 盧美君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黃彥銘
林姵伶
上列當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機
關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 年9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104號
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與原處分字號:①同部111 年1月20日衛部
爭字第1103403252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②被告110 年10
月6 日健保南字第1105051722號重新核定應補繳金額函),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112年2月6日 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 與函文,參見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附錄) ㈠被告查核作業與原查核命補繳處分
⒈被告於110 年進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 【本法】)投保單位108年度(108.01.01-108.12.31)依同 法第34條應繳補充保險費(下稱【單位補充保費】)之查核 作業,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該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資料比對結果,查得:① 原告於該年支付之薪資所得(含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受領 薪資給付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 萬0757元、②以原 告為投保單位之受僱者於同年投保金額總額為2萬3100元、③ 兩者差額為525 萬7657元,就該差額應依本法第34條規定, 依第33條之補充保費費率(該年費率為1.91% ,參見附表二 備註欄【歷年健保費率】)計算應繳之單位補充保費10萬04 21元(計算式:5,257,657*1.91%=100,421),惟未據原告
於該年按月繳納。
⒉被告即以110.08.24 健保南字第1105054158號函檢附110 年 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下稱【單位補充保 費計費明細表】)、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列印日11 0.08.20)命原告補繳(下稱【原查核命補繳處分】)。 ㈡原告申復
⒈原告不服原查核命補繳處分,就原查核命補繳處分檢附之單 位補充保費計費明細表所載之其於108 年給付薪資所得總額 528萬0757元之國稅局財稅資料更正為2萬4100元後,於110. 08.30持向被告南區業務組提出申復。
⒉經被告南區業務組以110.08.31 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205427 號書函復該明細表之薪資所得總額係國稅局提供之財稅薪資 所得資料,若對該資料有爭執,應由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取得 更正後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後據以辦理應繳補充保費之計算 與更正。
㈢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與被告重核補繳處分
⒈原告不服申復結果,於110.09.23 提出其公司108 年薪資名 冊(論件計酬名冊。下稱【原告108 年薪資名冊】),以其 公司於108 年之兼職人員共25人,僅1 人以原告為投保單位 ,被告未查明其兼職人員是否為本法第34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即以原查核命補繳處分命原告補繳補充保費係有違誤為由, 依本法第6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提起爭議審議。 ⒉經被告檢視原告申請審議提出之原告108 年薪資名冊,依衛 生福利部函釋,以原告公司僅於108.12有以其為投保單位之 受僱者投保金額(2 萬3100元),爰依同月份(108.12)支 付薪資所得總額(41萬0272元)之差額(38萬7172元)重新 核定原告應繳之單位補充保費為7395 元(計算式:387,172 *1.91%=7,395),而以110.10.06健保南字第1105051722號 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 ⒊原告對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仍不服,再次提起爭議審定,經 衛福部併案審議後,以同於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之理由,以 111.01.20衛部爭字第1103403252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系 爭審定書】。
㈣原告不服系爭審定書,以同於申請審議理由提起訴願,經訴 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以同於系爭審定書理由,以111.09.08 衛 部法字第11131611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書】)。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申請審議與訴願理由,起訴主張:原告營業項目 係為各汽車貸款公司協尋逾期放款汽機車,從業人員所得來
自尋獲取回汽機車,屬論件計酬,故除108.12 僱用之1 名 會計人員(郭景燕)外之其餘從業人員均屬兼職且非以原告 為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 4 條、《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各項扣繳簡表》,原告公司人員 均非應由原告扣繳補充保費人員。
㈡另於審理中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1 02.02.18 衛署健保字第1022600026號函釋,主張依該函意 旨如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即毋須負擔單 位補充保費(下稱【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 單位資格函釋】),原告非全民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第一類 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自無該條適用。 ㈢依上開理由,原告公司所得人員均屬免扣補充保費人員,原 告即非本法第34條之投保單位,自無本條補充保費適用,是 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係有違誤。爰聲明:系爭重核命補繳處 分、系爭審定書、系爭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以同於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之理由,以下列理由,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二代健保修法歷程
⒈我國全民健保自84.03 實施以來,已成功讓全民健康獲得基 本保障,免於陷入因病而貧、因貧而病之惡性循環。惟受醫 療科技引進、少子女化、人口老化等因素之影響,健保財務 收支陸續發生入不敷出之情形,為解決健保財務危機,使全 民健保永續經營,爰著手修法實施二代健保。
⒉衛生福利部原規劃二代健保保險費計費方案,保險對象係以 所得稅之家戶總所得為計費基礎,但因國人無所得稅資料比 率極高及當時輿論衍生虛擬所得與懲罰單身等爭議,致未能 獲得社會認同及立法院朝野之修法共識。嗣由國民黨黨團於 立法院100.01.04 第7 屆第6 會期院會第14次會議提出扣繳 補充保險費之修正動議,經表決通過後,為現行二代健保補 充保費之規定。
㈡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規定
二代健保在費基上將一代健保以經常性薪資所得為保費計算 之基礎,擴大納入以下費基收取補充保險費,以充裕健保收 入落實量能付費,促進負擔公平。
⒈本法第31條規定:第一至四、六類保險對象之特定所得(包 括:獎金、兼職薪資、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 、租金收入等項)應收補充保險費(下稱【個人補充保費】 )。
⒉本法第34條規定(即單位補充保費):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 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即補充保險費 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 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㈢本法第34條(單位補充保費)之適用
⒈本法第34條規定之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係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 之所得合計額」。亦即,尚涵蓋其他非受僱者提供勞務獲取 之薪資所得,並未侷限於受僱者之薪資所得,故本法第34條 之獲取薪資所得者與投保單位是否具僱傭關係無涉。 ⒉依衛生福利部108.08.28 衛部保字第1080130027號函、108.1 0.03 衛部保字第1080133950 號函釋: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 改善一代健保投保單位因薪資或勞務結構不同而產生給付總 薪資相同卻負擔不同保險費之不公平狀況,同時使健保政策 具中立性,避免雇主以僱用兼職員工取代正職員工之誘因。 因此,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與領受薪資所得者是 否為專職或兼職員工無涉,亦與投保單位性質無關(即無論 其是否為營利事業單位),凡屬本法第10條第1項第一類第 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其各項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3 類所稱之薪資所得,均應計入該投保單位支 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以計繳該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單位補充保費 (上開函釋意旨,下合稱【衛福部108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 的函釋】)。
⒊另依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釋意 旨,全民健保法第34條文義,係定義繳費主體為「投保單位 」,如有「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投保之投保單位, 該投保單位即有單位補充保費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於108.12.03 申報郭景燕自該日起以原告為投保單 位,則原告於該月即為本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單位補充保費 之投保單位,應依本條規定計算其應繳付之單位補充保費。 雖便原告主張108.12除郭景燕之其餘24人均非本法第10條之 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之被保險人,惟原告支付予該24人之 報酬,因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之薪資所 得,自應將支付予該24人之報酬併計入原告(投保單位)於 108.12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而依本法第34條規定計算應 繳單位補充保費。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雖援引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 格函釋所載「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無須負擔投保單 位之補充保險費」之文字,主張其不適用單位補充保費,惟
依前述本法第34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係誤解該函意旨,附此 說明。
五、本院判斷
㈠本法第34條之單位補充保費之立法理由與適用爭點 ⒈現行二代健之保補充保險費規定,查係本法100.01.04全文修 正時新定規定(本法第31、34條),惟依立法院網頁法律系 統立法歷程資料,現行規定並非99.04.16院會一讀會之行政 院與提案立委提案規定(參見99.07.14院會二讀廣泛討論審 查報告,99卷49期3814號,會議紀錄第119-391 頁),至99 .12.28院會二讀逐條討論尚未有現行補充保費規定之提案紀 錄,現行規定首見於100.01.04 院會二讀逐條討論時由國民 黨黨團修正動議提出之未附各條修正理由草案並於同日三讀 通過(參見100卷4期3856號,會議紀錄第58-59、137-142 頁)。
⒉現行補充保費規定,並未有立法理由說明,而立法院院會會 議紀錄亦無各條理由相關討論說明,經本院函請被告向衛生 福利部查詢有無國民黨團就各條立法理由資料,經被告查復 以該部函復當時國民黨團未提出各條修正說明,惟該部於函 復中就本法第34條適用除提及被告已引用之衛福部108 年本 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外,另提供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 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供參考(該部112.06.28 衛部保字 第1120126588號函)。
⒊依上開資料,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衛生 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應係補充保 險費規定修正施行後(二代健保施行日102.01.01),由主 管機關衛福部就本法第34條之主管機關解釋,並非立法當時 之立法理由。
⒋就本條之適用,如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係 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則其重點在於投保單位所支付之薪資 所得總額扣除其中屬其支付予其受僱者(即以其為投保單位 者)之薪資所得後之餘額為費基,而非在於其營業型態或其 支付當時是否無受僱者受僱,依此解釋,該函釋之立法目的 即與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釋, 即有未相符合之處。
⒌以本件案例為例,如依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 釋,則原查核命補繳處分所命補繳金額並無違誤(命補繳金 額10萬0421元),惟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則係依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重核命補繳金額(命 補繳金額7395元)並為系爭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所肯認,其適 用結果差別甚大。因現行補充保費規定並無立法理由、當時
院會逐條討論亦無各條規範對象與適用方式說明,是本條爭 點在於本條所指之「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 單位」應如何理解。
㈡本法第34條之依本法體系解釋
⒈衛生福利部與被告現行解釋(即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系爭 審定書、系爭訴願決定書意旨)
⑴依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含被 告原函請釋示函,全函參見附表一備註),就本條之「第一 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之適用,以投保單 位有無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為適用本條之資格標準, 依該標準,如保險單位雖有支付薪資所得,惟未有以其為保 險單位之受僱者(即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即無補 充保費之適用。
⑵該適用結果,即如同本件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認無法命原告 就108.01-11間其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487萬0485元)與其 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0 元)差額補繳單位補充保費。此結 果顯與衛福部108 年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之意旨(改善 投保單位間因薪資勞務結構不同所致之不公平雇主保費負擔 、避免雇主以僱用兼職員工取代正職員工規避雇主保費負擔 )相違背。亦即,原告於108.01-11 支付高額薪資所得總額 ,其108.12僱用郭景燕支付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僅占其 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極少部分(以108.12 該月,約僅占該月 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之1/20),其有無僱用郭景燕對其營業顯 不生影響。如原告欲規避繳納單位補充保費之負擔,依上開 函釋,其僅需不僱用郭景燕即可(原查核命補繳處分金額10 萬0421元,約相當於郭景燕4個月薪資),該結果顯非該函 釋所期望之立法目的。
⒉依本法體系對第34條之解釋
⑴就本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之解 釋,應參照全民健保法關於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費、 投保金額、保費負擔、保費繳納、個人與單位補充保費之整 體架構(參照附表二)為解釋。
⑵本法第10條將被保險人分為六類(共15目),並就各類定其 各自不同投保單位,就保費負擔除依法由政府補助部分外, 就特定類目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額(第一類第一至三目)、 被保險人負擔比率(部分或全額),而第31條之個人補充保 費僅限於第一至四、六類保險對象(即除第五類之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成員外之其餘保險對象)之特定所得、第34條 之單位補充保費則以「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 保單位」為限定。
⑶本條應為之解釋方式:
依上開本法體系架構,第34條之合理解釋,並非將本條文字 理解為:需投保單位有雇用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時始 能檢核其是否應繳付單位補充保費(即衛生署102年適用單 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之解釋方法),而以下列觀點 解釋:
①具有可作為接受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15、2 7 條規定投保之應就該等被保險人一般保費負擔投保單位 負擔額之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民營事業、公私立機 構、雇主、所屬團體、國防部指定之投保單位等資格之主 體(第二至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農漁會與政府機關 均可包含於上述範圍)。
②僅需該主體支付之款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 之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即與支付第一類第一至三 目、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款項同屬薪資所得性質之款項,而 非第一類第四、五目之營利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款項),即 應依本條規定方式(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 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計算應繳納之單位補充保費 。
③不以該主體於支付該筆薪資所得時是否另有僱用第一類第 一至三目被保險人為要件(即於其未僱用被保險人時,本 條之「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即以0 元計算)。 ㈢以薪資所得構成之保費架構對第34條之檢視 ⒈非投保單位受僱者薪資所得之個人補充保費(第31條)與單 位補充保費(第34條)
⑴依前述解釋,依第34條規定之應負擔繳納單位補充保費之投 保單位,係符合可作為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投保單位 之主體,而其計費基礎,係其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 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該補充保費之計價差額即 係其支付予非以其為投保單位之人員(即非其受僱者)之薪 資所得金額。
⑵就該非其受僱者自第34 條投保單位取得之該薪資所得(所得 格式代號50),性質上為本法第31條(個人補充保費)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是該 薪資所得如符合:①第31條本文但書規定之金額(單次給付 逾2萬至1千萬元以下)以及②非屬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 得性質者,該非其受僱者(即其屬第一、三、四、六類被保 險人)就取得之該筆薪資所得,仍應由第34條投保單位(即 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本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該個 人補充保險費。
⑶依上開說明,第34條投保單位支付予非其受僱者之薪資所得 ,就該薪資所得之補充保費,呈現下述架構:
①於該筆薪資所得符合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即屬於規定金 額且非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薪資所得)之情形時,係呈現就 該筆薪資所得分別計收:扣繳個人補充保費、繳付單位補 充保費之架構(即「薪資所得計算補充保費總額=個人補 充保費+單位補充保費」)。
②於該筆薪資所得不符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即不屬規定金 額、或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薪資所得)之情形時,係呈現就 該筆薪資所得僅計收:繳付單位補充保費之架構(即「薪 資所得計算補充保費總額=單位補充保費」)。 ③依上開架構,不論該薪資所得是否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之 情形,第34條之保險單位均應繳付單位補充保費。 ⒉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一般保費與補充保費架構下之本法 第34條之檢視
⑴本法第10條之六類被保險人:
①依第20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中之受僱者(即第一類第 一至三目)與第二類被保險人,均係以薪資所得為一般保 費投保金額,其等依第27條規定之一般保費架構,查係以 :被保險人自付額、投保單位負擔額、政府補助額為組成 (❶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薪資所得計算一般保費總額=被 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負擔額+政府補助額」。❷第二類 :「薪資所得計算一般保費總額=被保險人自負額+政府補 助額」)。
②至於,第一類第四、五目與第三至六類被保險人部分,依 第20、22、23條規定,第一類第四、五目被保險人以營利 與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三至六類投保金額係依他 類平均投保金額或按他類精算結果後之平均保費計費,故 均非此處討論對象。
⑵參照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一般保費架構之第一、三、 四、六類被保險人補充保費架構之第34條解釋 ①就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一般保費之組成架構(除 政府補助額部分外,係呈「被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負 擔額」之架構),該架構與除第二類被保險人外之第一、 三、四、六類被保險人以薪資所得計收之補充保費總額組 成架構(即「個人補充保費+單位補充保費」)於效果上 係為相同。
②亦即,此兩者均係依薪資所得計算保費後,分別向領取該 薪資所得之被保險人與支付該薪資所得之保險單位收取各 自應負擔之保費。僅於收取形式上:❶一般保費:第一類
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係依保險金額按較高之一般保費費率 計算出保險費後,就該保費由被保險人與保險單位依比率 負擔。❷補充保費:係依第一、三、四、六類被保險人之 該筆薪資所得按較低之補充保費費率,分別計算被保險人 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與保險單位應繳付單位補充保費( 單位補充保費雖係以差額形式呈現計算,惟非受僱者受領 之薪給給付本屬該差額,是實際上係對各筆非受僱者受領 薪資所得計算單位補充保費)。
③雖於收取形式上有上開差異,惟參照附表二備註欄之一般 保費、補充保費之歷年費率:❶補充保費之費率,係低於 一般保費之費率、❷個人補充保費與單位補充保費合計之 比率,係低於一般保費之比率、❸投保單位就補充保費負 擔之比率,係低於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位 (除投保單位為私立學校外)就一般保費之投保單位應負 擔額比率。❹是對投保單位而言,就特定薪資所得給付如 非歸屬於一般保費而屬補充保費,其應負擔之單位補充保 費比率並無重於該筆所得如改屬一般保費時之投保單位負 擔比率。
④依上開說明,以薪資所得作為一般保費、補充保費繳付之 計費基礎者,除計費基礎均係以薪資所得為基礎,且均有 投保單位應負擔比率(一般保費)或繳付款項(單位補充 保費)機制,是基於補充保費目的係為擴大費基增加保費 收入與收費公平之觀點,第34條之保險單位之認定,自應 著眼於薪資所得之支出,而非在於其支付時是否有以其為 投保單位之受僱人存在。亦即,如該筆支出係歸屬於其受 僱人,則就該筆支出屬一般保費而有其應負擔比率;如該 筆支出非歸屬於其受僱人,則該筆支出應屬補充保費適用 標的,不論是否需扣繳個人補充保費,均應繳付單位補充 保費。
⑶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及補充保費之架構與依該架構之第3 4條解釋
①依本法第20、27條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以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係以其薪資所得為一般保費之投保金額,其保 費分擔比率(被保險人自付60% 其餘由政府補助)係呈現 「薪資所得計算一般保費總額=被保險人自負額+政府補助 額」之架構,並無保險單位之負擔額。
②第二類被保險人雖係以薪資所得為其投保金額,然因其薪 資所得並非來自於其投保之投保單位(即職業工會),是 其自第34 條投保單位取得之薪資所得,性質上應歸屬於 其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申報之投保數額構成部分(本法第
20條第2 項),基於薪資所得與保費負擔之觀點,自不應 就該筆薪資所得再對被保險人收取個人補充保費,是本法 第31條第1 項第2款但書將該薪資所得排除個人補充保費 ,自屬合理規定(同條第3 款但書亦屬相同理由。僅存被 保險人是否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之第89條短繳保險費 問題)。
③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負擔,依第27條規定,係由被保 險人自付額與政府補助款構成,而未涉及其投保單位(職 業工會),且就其薪資所得排除個人補充保費適用,則依 上開架構,即可能產生以下爭議:如第二類被保險人自第 34條保險單位取得之該薪資所得(即第34條保險單位支付 之薪資所得)係歸屬於第二類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 申報之投保數額構成部分,則就該薪資所得,是否有單位 補充保費適用(亦即,投保單位可否援引第31條第1 項第 2款後段規定,主張該筆薪資所得屬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 保費計費基礎,並已由被保險人與政府負擔該一般保費, 故不得對該筆薪資所得再命其繳付單位補充保費)。 ④依本法第11、20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類別互斥)與無固定所得者投 保金額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之各月實際薪資所得屬不確 定浮動性質,其投保金額係由被保險人依平均所得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申報,並由保險人依規定查核(依被告107 年 起迄今查核標準,係就自財稅機關取得之該年度薪資所得 資料〈例如110 年〉,「以110 年度全年薪資所得除以16個 月後,以該月平均所得與110 年投保金額比對,低報者列 為查核對象」。依該標準,全年實際薪資所得於超出依申 報投保金額計算之全年投保金額4/3 倍以內為容許範圍) 。是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之投保金額與保費: ❶就被保險人而言,於申報投保金額及各月繳付保費時, 該當月保費並非依當月實際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是各 月繳付保費與當月實際薪資所得總額間,除無計算上關 係外,係容許全年實際薪資所得於一定範圍內(即全年 申報投保金額之1/3 )逾依申報投保金額計算之全年申 報投保金額。是被保險人之一般保費,有可能發生低於 依其實際薪資所得計算之保費之情形。
❷就支付該筆薪資所得之第34條保險單位而言,於金錢支 付上,於支付時即可將支付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與其支付其受僱人(即以其為保險單位之第一類第一至 三目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分別記帳處理。亦即,對 同屬支付薪資所得性質之二種付款,分別為:⓵就支付
其受僱人薪資所得款,需扣繳受僱人一般保費負擔額並 依該投保金額計算其投保單位就一般保費應負擔額、⓶ 就支付非其受僱人薪資所得款,並無一般保費之扣繳與 投保單位負擔額問題,僅有依第34條規定之應計繳單位 補充保費。
⑤依上述說明,雖一般保費係以投保金額按一般保險費率計 算出之金額款項,惟基於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之其實 際薪資所得與容許申報投保金額間之差異性(繳納保費低 於實際薪資所得之容許性)、第34條保險單位就其支付之 薪資所得之處理,參照同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第一類 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一般保費組成架構(即「被保險人 自負額+投保單位負擔額」)之投保單位依其支付薪資能 力負擔之投保單位負擔額,則就二代健保之補充保費收取 上,以第34條保險單位支付第二類被保險人薪資所得為費 基計算該保險單位就該筆薪資所得應支付之補充保費,應 認為合理。
⑥亦即,在第二類被保險人繳納之一般保費低於其實際薪資 所得之容許性前提下,以財稅資料可追查之第34條保險單 位支付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數額,依保險單位支付 該薪資之能力,就該筆支付薪資計收補充保費,實質上有 就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容許低繳範圍內之金額為補充 之效果(所餘問題點,在於就第34條之補充保費費率,於 其給付薪資所得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薪資所得時,應否考量 因其補充之基礎在於對第二類被保險人一般保費容許低繳 範圍,故應與第一、三、四、六類被保險人為不同之補充 保費費率之問題。或如認單位補充保費制度有其獨自立法 目的,自毋庸考量上述問題,惟依目前立法資料,並無法 探求當時立法目的)。
㈣依上開解釋,就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 資格函,可檢視如下:
⒈就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格函之被告 函詢附表「自營業主未雇用專任員工」部分:雖業主本人屬 第一類第四目被保險人(以其事業為投保單位並自付全額健 保費),惟業主既支付其兼職員工所得格式代號50之薪資所 得,應認其係有可作為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 位資格,自應就其支付之薪資所得計繳應付之單位補充保費 。該函之健保局建議(不需負擔),與其後之衛福部108 年 本法第34條立法目的函釋,似已有差異。
⒉就同函之被告函詢附表「聯合執業之專技人員未雇用專任員 工」部分: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屬第一類第五目之被保險人
(以其執業事業為投保單位並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自 付全額健保費),並非本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是專技人 員如於自投保單位每月固定領有薪資者,該專技人員受領之 該薪資性質,是否可認為執行業務所得、或應認屬薪資所得 而將其定性為投保單位之受僱者(即應定性為本類第二目之 受僱者),並非無疑問。該函之健保局建議(不需負擔), 容有應明確該設題條件。
⒊就同函之被告函詢附表「單位人員因故全部移轉至其他單位 投保」,依該函附件設題條件(並未載明離職與健保轉出日 期等詳細條件。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規定,本設題所稱遞延 發放薪資,是否符合勞工法令,係有爭議;又所稱之「投保 單位人員轉出當月,未於單位計收一般保險費」,所指情形 為何,亦有不明),如單位人員原屬投保單位受僱者(第一 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20、27、30條規定,投 保單位本應按其支付該單位人員之薪資所得,按月扣繳被保 險人一般保險費自付額連同其投保單位負擔額於次月底前一 併繳納。是受僱者薪資縱有遞延發放情形(例如:受僱者受 僱至本月月底,於次月至他單位,惟本月薪資遞延至離職後 之次月發放),惟該筆所得薪資因屬一般保費計費基礎,並 應由保險單位就該所得金額扣繳被保險人自負額及繳付投保 單位負擔額,自無就該遞延給付之薪資所得命保險單位繳付 單位補充保費餘地。該函之健保局建議(應需負擔),容有 對投保單位重複收取保費之結果,或宜就本設題補充相關條 件,以釐清該設題真意。
⒋依上開說明,衛生署102 年適用單位補充保費之投保單位資 格函之結論(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無須負擔投保單 位之補充保險費)與該函函詢之各該設題,似均有再重為檢 討之必要。
㈤本件駁回理由
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就本件不應依本法第34條規定繳付單 位補充保費,顯難認有理由。惟被告以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 變更原查核命補繳處分之法律適用,是否符合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之意旨,非無疑義(亦即,原查核命補繳處分應係較符 合收取單位補充保費之目的),宜由被告報請衛生福利部研 議,以健全保險財務及保費計繳(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3 類規定於108.07.24 修正〈將特別扣除額與費用減除併 入本項款規定〉,惟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未因所得稅法修正 為相關修正,此部分亦宜併請研議是否有依本法計繳保費目 的而為相關修正之必要性)。然此部分法律適用問題,並不
涉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之判決結果,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系爭審定書、系 爭訴願決定書為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日期 事件要旨 內容要旨 102.01.01 補充保費施行 .施行之第1 年(102.01.01施行):2% 108.01.01- 108.12.31 【原告給付之薪資所得人數共25人】 .原告給付之薪資所得總額:528萬0757元 .薪資給付對象之投保身分類別 第一類:共3 人(原告給付總額: 19萬6100元) 2 人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 1 人(郭景燕):108.12.03-108.12.31以原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給付總額2萬3100元 第二類:共9 人(原告給付總額:221萬2137元) 第三類:共2 人(原告給付總額: 40萬4520元) 第六類:共8 人(原告給付總額:201萬1710元) 眷屬 :共3 人(原告給付總額: 45萬6290元) 【原告本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萬3100元(郭景燕1 人)】 110.08.24 原查核命補繳處分 【被告110.08.24健保南字第1105054158號】 .要旨:被告依108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核算,原告於108年支付薪資所得總額528萬0757元、同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萬3100元,兩者差額525萬7657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按補充保險費率(1.91%),扣除已繳金額0 元,應補繳108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萬0421元,請原告依函附之〈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110.08.20列印)〉繳款。 110.08.30 原告提出申復 .要旨:原告就原查核命繳處分檢附之「110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之108 年給付薪資所得總額528 萬0757元更正為2 萬4100元,於向被告南區業務組提出申復。 110.08.31 被告函復申復 【被告南區業務組110.08.31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205427號書函】 .要旨:薪資所得總額係國稅局提供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若對該資料有爭執,應由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取得更正後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後據以辦理應繳補充保費之計算與更正。 110.09.23 原告申請爭議審定 原告提起爭議審定 110.10.06 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 【被告110.10.06健保南字第1105051722號】 .要旨:被告依原告申請爭議審定提出之108 年度薪資名册(論件計酬名冊),因於108 年其受僱者(郭景燕)投保期間僅108.12 ,爰依薪資名冊之當月份支付薪資總額(共41萬027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當月份支付薪資總額與受僱者投保金額差額(38萬7172元),按補充保險費率(1.91%),重新計算核定原告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 原告對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不服,再次提起爭議審定,經衛福部併案審議 111.01.20 系爭審定書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11.01.20衛部爭字第1103403252號)】 .主文:申請審議駁回。 111.02.18 原告訴願繫屬日 111.09.08 系爭訴願決定 【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111.09.08衛部法字第1113161104號)】 .系爭訴願決定(111.09.13送達) 111.11.02 本件繫屬日 備註 【本件核定與處分相關處分函、審定書、訴願決定】 【被告110.08.24健保南字第1105054158號函】(原查核命補繳處分) .主旨:本署依108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核算,貴單位尚應補繳108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100421元,爰繕製110年8月份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暨計費明細表乙份(如附件),供貴單位繳納,請查照。 .說明: 一、查貴單位108年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0000000元,同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合計23100元,兩者差額0000000元,按補充保險費率(1.91%)計算,扣除已繳金額0元,尚應補繳108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0421元。 二、貴單位對旨揭案應補繳金額無異議者,請於繳款期限內繳納。另如有疑義者,請以紅筆於計費明細表中逕予新增、刪除或更正,加蓋貴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併附更正內容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於文到7日內效本署南區業務組辦理申復;經審核如尚需補繳者,本署將重新寄發應補繳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供貴單位繳納。 三、(申復程序疑義聯絡電話,從略) 四、摘錄108年適用之法規條文: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 ㈡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㈢本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㈤本法第90條規定 五、貴單位對本核定如有異議,請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電話:(00)0000-0000)。申請爭議審議之書表可逕洽該會或至衛生福利部網站下載。 【被告南區業務組110.08.31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205427號書函】 .主旨:貴單位申復全民健康保險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貴單位於110年8月30日親送全民健康保險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明細表,申復更正表列薪資所得總額0000000元,惟該項薪資所得總額係財稅薪資所得,若該項資料有誤,請先洽財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後,檢據更正後財稅資料併同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寄回本署辦理。 二、原件檢還。 【被告110.10.06健保南字第1105051722號函】(系爭重核命補繳處分) .主旨:茲重新核定貴單位108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4日衛部爭字第1103460603號書函所附貴單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辦理。 二、查貴單位向國稅局申報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528萬757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23,100元,兩者差額525萬7,657元,按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扣除已繳金額0元,本署開立108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萬421元在案。 三、經檢視貴單位爭議審議申請書所附108年度薪資名册(論件計酬名冊),因僅108年12月有受僱者投保金額,爰本署重新核定,貴單位108年12月薪資所得總額41萬272元,同月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 萬3,100元;兩者差額為38萬7,172元,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 四、摘錄相關法條如下: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 ㈡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㈢本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規定 五、(對本函有疑義之被告承辦人聯絡電話,從略) 六、針對本案重新核定部分,將函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審議。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11.01.20衛部爭字第1103403252號) .主文:申請審議駁回。 .節錄審定書理由五 五、申請人主張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各項扣繳簡表之兼職薪資所得規定免扣取對象有:1.非在本單位投保健保者、無投保資格者、2.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3.所得未達基本工資等,其公司108年兼職人員,僅1人於12月有投保薪資,其餘24人均無投保薪資;其公司108年12月兼職所得清冊之人員,究否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保險對象?健保署未經發函勞動部勞保投保單位查實投保身分前,逕自核定其公司應補繳108年12月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7,395元,顯與法定要件有悖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㈠健保署意見書及補充意見陳明,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其計算費基為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就其差額負擔補充保險費,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薪資所得總額僅合計受僱員工之薪資,或得排除非受僱者領取之薪資所得,因此,投保單位給付薪資者,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究;投保單位給付他人之各項所得,若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類目,即應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依法負擔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等語。 ㈡本件除經健保署前開意見論明者外,查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中新增計收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該補充保險費之計算費基,為投保單位每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是不論支付之對象為雇主、受僱者、非受僱者或非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凡支付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稅格式代號50),均一律列為該單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爰此,申請人支付兼職人員論件計酬之薪資所得,即應列入薪資所得總額內計算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111.09.08衛部法字第1113161104號) .主文:訴願駁回。 .節錄訴願決定書理由3 3 、訴願人訴稱其從事人員除108年12月進用之1名會計人員,其餘從事人員均為兼職且非在訴願人處投保健保,健保署對訴願人之從事人員身分在未經發函勞動部查實勞保投保身分下,逕自核定訴願人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顯屬違法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並以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界定該薪資所得總額之計算範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之所得合計額。故凡是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支付對象為受僱者、非受僱者或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均應列為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訴願理由所陳,尚無可採。本件原審定及原核定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答辯引用相關函釋】 【行政院衛生署102.02.18衛署健保字第1022600026號函】 .主旨:有關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是否應計收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12月21日健保承字第1010070762號函。 二、原則同意貴局之建議,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惟應一體適用,不另就薪資遞延撥付狀況作例外之規範,並請貴局針對此類情形積極辦理投保單位查核工作,以確保員工依法加保之權益及健保財務制度之健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21日健保承字第1010070762號函] .主旨:有關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是否應計收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事宜,請釋示。 .說明: 一、自101年8月下旬本局密集辦理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之二代健保說明會,進行現場意見溝通與間題解答,效果良好。相關問題中,對於已成立投保單位但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自被保險人,是否該當於健保法第34條謂「第一類笫一自至第三目之投保單位」,並依規定計算並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尚有疑義。 二、謹將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型態彙整並說明如附件,並請卓參。 《附件》 已成立投保單位但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是否該當於健保法第34條謂「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投保單位」,並依規定計算並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⒉投保單位無第一類第二目至第三目被保險入在保之型態、本局說明及建議如下: .投保單位型態:自營業主未雇用專任員工 健保局說明及建議:⒈投保單位僅雇主(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在保,有支付兼任員工薪資,投保單位有「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但「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為0。 ⒉雇主為第1類4目被保險人,非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非當健保法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不需負擔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投保單位型態:聯合執業之專技人員未雇用專任員工 健保局說明及建議:⒈投保單位僅專技人員(第1類第5目被保險人)在保,專技人員於該投保單位每月固定領有薪資,投保單位有「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但「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為0。 ⒉專技人員為第1類5目被保險人,非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非當健保法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不需負擔投保單位捕充保險費。 .投保單位型態:單位人員因故全部移轉至其他單位投保 健保局說明及建議:⒈單位人員因故全部移轉至其他單位投保,嗣後(次月)發放薪資或獎金,發放時投保單位已無人員在保(或僅有雇主在保)。 ⒉投保單位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包含支付受僱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受僱者之薪資所得。 ⒊若投保單位人員轉出當月,未於單位計收一般保險費,即不列入該月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計算。 ⒋故投保單位發放時投保單位雖無人員在保,惟投保單位所支付之薪資,係因撥付時點遞延之故,該當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仍應計算投保單位應缴納之補充保險費。 【衛生福利部108.08.28衛部保字第1080130027號函】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非營利單位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第34條規範計收補充保險費之範疇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8年8月23日健保承字第1080030527號函。 二、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立法意旨係為改善過去投保單位因薪資或勞務結構不同,而有給付總薪資相同卻負擔不同保險費之不公平狀況,同時減低雇主以兼職員工取代全職員工之誘因。 三、因此,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與領受薪資所得者是否為專職或兼職員工無涉,亦與投保單位之性質無關(即無論其是否為營利事業單位),凡屬前項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其各項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均應計入該投保單位薪資所得總额,計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衛生福利部108.10.03衛部保字第1080133950號函】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勞動合作社代收轉付非受僱社員勞務報酬是否可免併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8年9月27日台內圑字第1080282349號函。 二、本案本部業於貴部108年7月30日召開之「勞動合作社經營相關問題研商會議」上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例如勞動合作社有僱用行政人員,即為健保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現行為1.91%)計算其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前開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實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亦即尚涵蓋其他非受僱者提供勞務而獲取之薪資所得,並未侷限於受僱者之薪實所得,故獲取薪資所得者與投保單位是否具僱傭關係無涉。其立法精神係為改善過去投保單位因薪資或勞務結構不同,而有給付總薪資相同卻負擔不同保險費之不公平狀況,並希望政策具中立性,不干擾單位對專、兼職勞工之僱用,避免有以僱用兼職員工取代正職員工之誘因。 三、即便業經認定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考量舉凡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均有其提供勞務之雇主及協助開立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單位,以利後續財政單位稅務之稽徵。若勞動合作社與個人社員具僱傭關係,本即由勞動合作杜開立扣缴憑單並扣取雇主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惟若勞動合作社與個人社員間不具僱傭關係,則個人社員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若非由勞務買受人開立,而由勞動合作社協助開立,則勞動合作社應於對外承攬勞務時,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經費需求。 四、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本案勞務承攬之採購方)代表亦於前開會議上表示,只要是法定相關支出都會負擔。故請勞動合作社於承攬勞務時,將可能產生之補充保險費,併入其管理費需求,於「代收轉付」薪資予社員時,亦「代收轉付」補充保險費予健保署,勞動合作社並未實際負擔該筆款項。 五、綜上,勞動合作社應依前開說明合理編列其勞務承攬經費,並依規定計算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附表二: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被保險人 (10) 【10.1.1】 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㈣雇主或自營業主 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10.1.2】 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㈡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10.1.3】 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10.1.4】 ㈠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㈡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㈢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10.1.5】 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10.1.6】 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投保單位 (15)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㈠第一目 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㈡第二目 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㈢第三目 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保險費 (18) (23) 【18】 第一至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23】 第四至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投保金額 (20) (22) 【20】 .第一、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22】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目及第2 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 .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 保險費率 (24) 第18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 保費負擔 (27) 第一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負擔: ㈠第一目 [一般] .自付30% .投保單位70% [私校教職員] .自付30% .學校35% .政府補助35% ㈡第二、三目 .自付30% .投保單位60% .政府補助10% ㈢第四、五目 .自付全額 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負擔: .自付60% .政府補助40% 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負擔: .自付30% .政府補助70% 第四類被保險人保費負擔: ㈠第一目 由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㈡第二目 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㈢第三目 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第五類被保險人保費負擔: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第六類 ㈠第一目 ①被保險人應付保費:退輔會補助 ②眷屬保費: .自付30% .退輔會70% ㈡第二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費: .自付60% .政府補助40% 保費繳納 (30) 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同第二、三類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第五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同第一至四類 補充保費 -個人 (31)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 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無】 同第一至四類 補充保費 -費率 (33) 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 .施行之第1 年(102.01.01施行):2% .自第2 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補充保費 -投保單位 (34) 第一類第一至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無】 【無】 【無】 【無】 【無】 備註 【歷年健保費率】 期間 一般費率 補充費率 第一類第一至三目之一般保費負擔比率 .105.01.01- 4.69% 1.91% ⑴被保險人負擔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人員:1.407% 109.12.31 ②第一目之私校人員:1.407% ③第二、三目之人員:1.407% ⑵投保單位負擔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單位:3.283% ②第一目之私校單位:1.6415% ③第二、三目之單位:2.814% ⑶政府補助部分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單位:0% ②第一目之私校單位:1.6415% ③第二、三目之單位:0.469% .110.01.01- 5.17% 2.11% ⑴被保險人負擔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人員:1.551% 迄今 ②第一目之私校人員:1.551% ③第二、三目之人員:1.551% ⑵投保單位負擔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單位:3.619% ②第一目之私校單位:1.8095% ③第二、三目之單位:3.102% ⑶政府補助部分比率:①第一目除私校單位:0% ②第一目之私校單位:1.8095% ③第二、三目之單位:0.517% 【註】 ㈠於薪資所得應扣繳個人補充保費與繳付單位補充保費時,除私校情形外,兩者合計之比率均低於一般保費費率。 ⒈109.12.31 前:第一目除私校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407%、投保單位3.283 %(合計4.69% )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1.91 %、投保單位1.91 %(合計3.82% ) 第一目之私校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407%、投保單位1.6415%(合計3.0485%)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1.91 %、投保單位1.91 %(合計3.82% ) 第二、三目之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407%、投保單位2.814 %(合計4.221% )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1.91 %、投保單位1.91 %(合計3.82% ) ⒉110.01.01 後:第一目除私校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551%、投保單位3.619 %(合計5.17% )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2.11 %、投保單位2.11 %(合計4.22% ) 第一目之私校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551%、投保單位1.8095%(合計3.3605%)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2.11 %、投保單位2.11 %(合計4.22% ) 第二、三目之人員一般費率:被保險人1.551%、投保單位3.102 %(合計4.653% ) 補充費率:被保險人2.11 %、投保單位2.11 %(合計4.22% ) ㈡第一類第四、五目保費,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額,無投保單位負擔額。 ㈢第二至六類保費,均為:①被保險人負擔額與②政府或投保單位之公立機關補助款構成,無投保單位負擔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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