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4號
TNDA,111,交,34,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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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吳騰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10日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當下係以為有擦撞事故發生,為避免肇事逃 逸責任始緊急停車,且該證據影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疑似 係變造所生,不應作為舉發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停駛,經舉 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案經審視舉發 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mp4) :
  1.影片時間 0000-0-00 00:41:30〜18:41:33 違規地點 為東門路一段之圓環旁道路,該處道路標誌布設以白色實 線,劃分該路段之車道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外側車 道。
2.影片時間 0000-0-00 00:41:35〜18:41:40 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沿東門路一段由西向東,由外側車道駛入圓環旁 內側車道。
3.影片時間 0000-0-00 00:41:41〜18:41:46 原告由內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
4.影片時間 0000-0-00 00:41:47〜18:41:53 原告復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仍未使用方向燈。
5.影片時間 0000-0-00 00:41:54〜18:41:55 原告沿東 門路一段356號圓環旁內側車道行駛,突然在車道中暫停 行駛。
6.影片時間 0000-0-00 00:41:56〜18:42:11 原告於道 路中暫停並搖下車窗對檢舉民眾吶喊及爭執。
7.影片時間 0000-0-00 00:42:12〜18:42:15 原告關上 車窗,並沿東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為右轉彎,離去 違規現場。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1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110061949 5號函檢附民眾檢舉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4幀、檢舉案件表可 稽。
 ㈢另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 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 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 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 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 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



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2號行政判決理由五 (四)1意旨參照)。故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 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 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 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可資參酌)。本案 依舉發單位上開檢舉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 面時間18時41分54秒至同時42分11秒間,於違規地點之道路 突停駛。原告上開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 後方車輛之安全,其任意將車輛停於系爭違規地點內側車道 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282 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理由五(二)理由參照)。至 原告訴稱係以為發生擦撞事故,為免肇事逃逸責任始緊急停 車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可判斷,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行駛,明顯係預備與其他車輛駕 駛人占據車道行駛,故原告上開所訴,揆諸上開說明,顯非 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意旨參照、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亦同 此旨)。原告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 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 ,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 免受處罰。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 此等行為之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 (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已就汽車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為明確之規範。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自難諉為不知;復 依檢舉表中檢舉人之自述內容(如乙證3)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顯與檢舉人有搶占路權糾紛,惟原告無故在車道中 暫停歷時自影片時間18時41分56秒起至18時42分12秒止共16 秒之久,該行為顯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其驟然煞車



及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 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理由五、( 二)理由參照)。又道路上一有行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 、煞車甚至於停車,揆諸上開說明,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 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 」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 故即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 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 發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 五(二)意旨可資參酌)。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 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本案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本局以111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另為處分(如乙證5),併此敘明。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於違規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
  ⒊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 1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619495號函檢附舉民眾檢舉證 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14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 表1份、檢舉案件表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73頁)。依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檔:本段 影片長度55秒,為檢舉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影片最初有 兩秒剪輯軟體之廣告畫面。從影片第3秒起才進入行車畫 面(畫面沒有聲音),此時畫面時間為110年8月25日18時 41分33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檢舉民眾駕駛汽車行駛 於東門圓環最內環處(由勝利路逆時針往靠長榮路方向 之東門路行駛),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41分35秒)處起 ,系爭汽車從東門路(靠近慶東街側)駛入東門圓環, 此時即可見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系 爭汽車駛入圓環時先沿中線車道行駛,檢舉民眾則持續行 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之內線車道。影片第18至21秒(畫面 時間41分48至51秒)間,兩車行駛靠近東門圓環靠近長榮 路側之東門路出入口處時,系爭汽車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 道未事先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檢舉民眾汽車,即貿然 內切,兩車險發生碰撞,系爭汽車遂於影片第22至43秒( 畫面時間41分52秒至42分13秒)間停於道路中央,原告並 探頭出駕駛座旁車窗向後對話,表情甚為激烈。影片第44 秒(畫面時間42分14秒)後,系爭汽車往東門路方向行駛 ,檢舉民眾繼續沿圓環內車道行駛,兩車漸行漸遠,此後 即無與本片相關之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於11 0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 訛,且該影片雖無聲音,但就影片內容中畫面連貫,往來人 、車動作及影片光影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係偽造、變造 之情事,加上原告於道路中係停車後僅探頭出駕駛座旁車窗 向後對檢舉民眾汽車飆罵,並無下車察看之跡象,顯非原告 所稱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所辯並無理由。另本院曾將上開 勘驗結果寄予原告,命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已 於112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故本件違 規事實堪已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3-54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計程車車行登記) 55-61頁 被證3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619495號函檢附舉民眾檢舉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14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1份、檢舉案件表1份 63-73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75頁 被證5 被告機關110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77頁 被證5 原告110年10月19日陳述單 79-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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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