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155號
PCDV,94,聲,2155,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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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能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9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調字第3 條調解在案 ,相對人已同意給付全部貨款5,300,000 元,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891號執行完畢,是供擔 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 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 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 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事 件之擔保金,惟查其與相對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5390號假扣 押事件,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書,相對人負欠其契約債務5,30 0,000元迄未清償等語,聲請以1,320,000元供擔保後,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3,938,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 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業經其提起 本案請求,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 調字第3 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5,300,00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得逕行向本院 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 提存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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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