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65號
TNDA,110,交,265,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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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張月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 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於110.08.16/11:06:40-50(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時間,下同),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北向之慢車道 駛至中華北路一段、大興街300巷31弄、大港觀海橋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依中華北路一段北向路 口之紅燈號誌,在專用道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停等紅燈,待左 轉北向上大港觀海橋、右轉東向往中華北路一段東向之各路 口號誌為綠燈時,自機慢車停等區線起步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即往北駛上大港觀海橋。經行駛在其 後方之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該局交通組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 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製單 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 告。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以系爭路口號誌並無左轉箭頭 號誌,其係直行駛上大港觀海橋,毋庸使用左轉方向燈為由



,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 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 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之理由,起訴主張:舉發機關與被 告以系爭交岔路口非單一行向交岔路口,自中華北路一段北 向駛上大港觀海橋為左轉行向需使用方向燈為由對原告舉發 及裁決,惟原告行駛之中華北路北向機慢車專用道並未繪設 左轉指向線、停止線前方系爭交岔路口內亦無機慢車左轉待 轉區、大港觀海橋路口號誌亦無左轉箭頭號誌,是原告未使 用左轉方向燈係因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標線號誌設置不當所 致,此可依系爭檢舉影像內之與原告機車同行向(自中華北 路一段向上大港觀海橋)之前方機車均未使用左轉方向燈 可供證明。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汽車轉彎、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1、2、6 款、第102 條第1項第4、5 款、第109 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使用燈光或手勢。
 ㈡依採證影像內容(參見附表110.08.16違規日欄),原告有於 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交岔路口就機慢車道未繪設左轉 指向線、無左轉號誌、亦無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惟系爭交岔 路口基於道路設計並未設置該等交通標誌標線,然原告自中 華北路一段向上大港觀海橋,依行車方向係為左彎,自應 使用左邊方向燈,自不得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該等標誌標線, 即認毋須使用左邊方向燈。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 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以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 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 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中華北路一段北向車道、系爭交岔路口 之照片(110.11.01。另比對google 街景圖〈109.11街景、1 11.10街景〉,下列標線設施並無變更),中華北路一段北向 車道於系爭交岔路口處,係分為:




  ①內側左轉專用道:車道內標繪左轉指向線、「左彎專用」 字樣。
  ②中線左轉專用道:內標繪左轉指向線、「左彎專用」字樣 。內側、中線車道以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 隔。
  ③慢車道:左側以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與中線左轉專 用道分隔。右側以車道線(白虛線)與槽化線與右側之右 轉專用車道區隔。
  ④右側右轉專用道:車道內標繪右轉指向線、「右彎專用」 字樣。
 ⒉依上開中華北路一段北向車道之道路標線繪製情狀,原告行 駛之慢車道係在:右側右轉專用道(右轉駛入:大興街300 巷31弄、或中華北路一段東向車道)、左側之中線與內側之 左轉專用道(均左轉駛上大港觀海橋,該交岔路口左側並無 銜接駛入路口,僅能迴轉至中華北路一段南向車道)之間, 則其依兩側車道上之轉彎指向線、指示標字,自能知悉自慢 車道北向駛上大港觀海橋係同左側左轉專用道行向係為左轉 行向,而應使用左邊方向燈。
 ⒊依前述說明,原告以系爭交岔路口有道路標線號誌設置不明 確致其違規之主張,尚難採認。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決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8.16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10.08.16/11:06:41-42  系爭地點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及觀海橋(安明路一段)交叉口,該路段係中華北路及安明路一段所共用之同一交叉口,一為往中華北路向前直行或另一方向左轉至安明路一段(觀海橋)方向,系爭車輛前方有兩輛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後方則為檢舉機車騎士。 ⒉畫面時間:110.08.16/11:06:43-50  上開2輛車(含原告機車)行至觀海橋路岔路口時先後皆往左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過程中及完成左轉後,自始至尾均未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 110.09.24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張月華) .違規時間:110.08.16/11:06 違規路段:台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觀海橋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民眾提供影像檢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11.08 .填單日期:110.09.24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本件由被告受理鍵入系統日(110.09.24) 110.10.07 110.10.19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系爭路口未明示自中華北路一段駛入大港觀海橋之機車道為左轉車道,且路口號誌僅圓形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故原告機車係自中華北路一段直行上觀海橋,無需使用左轉方向燈。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查復函:110.10.19南市交裁字第1101254979號函】 .要旨: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本件舉發無誤,請於本函文送達45日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10.29 【聲明撤銷標的】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張月華 車種牌號:H83-835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08.16/11:06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觀海橋口 .應到案日:110.11.08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0.11.28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29 .送達日期:110.10.29 110.11.01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1.11.11 被告重審查復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85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自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現行第1 、3 項規定,同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之第1 、4 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現行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2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自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規定(節錄第1 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自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67 條(同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71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74-2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2 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    第 183-1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修正;自民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施行)        (線型未變,僅統一用語與縮小機慢車圖案部分)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寬度不足二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現行規定: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83-1 條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第 188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箭頭間距為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五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  .本標線圖例如下:  第 191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 .圖例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4 、5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2條】(110.08.16 行為時本項「110.05.31 版」同現行「112.06.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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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