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2年度,5號
TNDV,112,養聲,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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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因母親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結 婚,而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收養,然聲請人丙○○母 親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25日離婚後,相對人與 聲請人丙○○無聯繫已逾3年,雙方信賴關係出現重大破綻, 為此聲請宣告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 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 觀之。經查:
(一)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除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外,且 經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相對人之結果,雖 收養人拒絕訪視,然相對人以電話聯繫該協會之內容略以 「收養人說明過往與生母有婚姻關係時,其是為了想讓被 收養人有一個完整的家庭才聲請收養,其與生母離婚後, 亦因為被收養人,兩人尚繼續同住2年,而生母不時會將 被收養人帶回臺南生母家住幾天才回來,收養人習以為常 。然於108年,生母將被收養人帶回臺南後,便未再返回 屏東,收養人於108至109年間尚有持續支付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當時被收養人尚會用簡訊與其聯繫,後來生母就不 讓被收養人再與收養人有聯絡,收養人亦未繼續負擔扶養 費。收養人表示其至今已有3年未與被收養人接觸,起初



收養人雖曾表示其不想回臺南住,收養人認為可能因該 處生活條件不佳,然被收養人已於生母家生活3年,應該 也已經適應那邊的環境,收養人亦不清楚被收養人目前之 性格與生活變化,且其與被收養人3年未聯繫,關係亦已 淡薄。而生母為被收養人之親生母親,若其要提出此終止 收養,其亦尊重生母想法。」等情,有該協會111年12月9 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1353號函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為證。 再者,於本院調解時,相對人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伊要工 作請假要扣錢,伊還有自己的家要養,伊不會請假參加調 解,伊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而未配合本院為其所安排 在其住居地法院所為之視訊調解,亦有本院家事調解業務 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30日屏院惠云11 2家助字7字第1129009084號函所附報到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
(二)綜觀上開事證,兩造之間因養父與生母間婚姻結束後未再 為共同生活,且彼此除無實質親情聯繫外,亦因無維持收 養關係之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亦生嚴重破綻,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 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對兩造而 言均具備必要性,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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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