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146號
PCDV,94,聲,2146,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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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木字第9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364,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 年度民執全木字第41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木字第9033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91年度民執全木字第4125號通知函、板院通91執全木字第 412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戶 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 第9033號、91年度執全字第412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 、91年度存字第451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10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331號函1 紙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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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