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一欽即黃棟奕之繼承人
黃李阿桂即黃棟奕之繼承人
黃裕美即黃棟奕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黃世修即黃棟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刊登於網站,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被繼承人黃棟奕所有,黃棟奕 已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黃棟奕之配偶、子女, 係黃棟奕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黃 棟奕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催字 第415號卷宗可憑。又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催字第415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公 告於111年12月26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15號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75-NX000000(0) 1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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