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0號
TNDV,112,重訴,19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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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昭東
吳秀雯
被 告 凃智勝
何鴻生
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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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