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榮峰
被 告 鍾新賢
汪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萬7,367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2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借款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新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被告汪芯妤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19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 加計2.08%(目前為3.673%)計算,鍾新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支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鍾新賢自112年2月1日起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8萬7,3 6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汪芯妤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鍾新賢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鍾新賢及汪芯妤應連帶返還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連帶 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新賢及汪芯妤應連帶給 付678萬7,36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8,221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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