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2年度,184號
TNDV,112,護,18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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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


代 理 人 黃鈺淇
相 對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5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於民國109年6月至112年1月因其母親無力 照顧而申請委託安置服務,後由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 ○B接回照顧。然於112年3月及4月即因○B不當管教相對 人○A致身上出現新舊傷勢,經評估業於112年4月13日由 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2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 定繼續安置至112年07月15日止。
(二)○B目前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且常失聯不易聯繫, 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家庭重整服務,亦仍歸因為相對人 ○A本身之問題導致受管教,經評估現階段無可供保護及



替代照顧相對人○A之人,相對人○A若返家生活恐無法接 受合適照顧與保護,為維護相對人○A之生命安全及身心 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表3件核閱綦詳,且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未於訊問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 照顧能力不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不彰,且親 友支持系統薄弱,為確保相對人○A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 仍有繼續安置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A,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
112年度護字第184號

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號 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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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