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78號
TNDV,112,訴,97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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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王品鈞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謝藍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 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附表編號4之建物係連棟 式3層樓之透天住宅,編號1之土地為前開住宅建物之基地, 編號5之建物為管理室,編號2之土地為管理室坐落之基地, 編號3之土地為社區道路,系爭建物難以原物分割方式區隔 為2個使用上各自獨立之空間供兩造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為最佳之分割方案,原 告請求變賣系爭房地,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 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有理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4 之建物係連棟式3層樓之透天住宅,該房屋僅有一大門及 車庫對外出入,房屋內僅有一座樓梯上下至三樓,編號 1之土地為編號4建物之基地,編號5之建物為管理室,編 號2之土地為管理室坐落之基地,編號3之土地為社區道路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附表編號4之建物係連棟式3層樓之透天住宅 ,該房屋僅有一大門及車庫對外出入,房屋內僅有一座樓 梯上下至三樓,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用,原物分割 後兩造並無法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 生活使用,並會減損其經濟價值,且兩造原係夫妻,業已 離婚,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及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編號4 建物之基地,編號5之建物為管理室,編號2之土地為管理 室坐落之基地,編號3之土地為社區道路等情,認系爭房 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 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金錢補償之問題,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為爭執 ,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抗辯變價分割有何不妥 適之處。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 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 號 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 備註 原告 被告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1/2 編號4建物基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26 1/226 編號5之基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7649/0000000 37649/0000000 道路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2 1/2 住家用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1/226 1/226 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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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