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57號
TNDV,112,訴,957,202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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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蔡美濃

上列原告對被告朱巽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關於向被告朱巽彥求償新臺幣65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 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朱巽彥汪詠翔陳宥騏 、李為謙(業經撤回)等人共同向原告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 財物損失為由,主張渠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 第20號,就被告朱巽彥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4罪,其被害人分別為訴外人徐耀堂朱治平 、許雯容、陳春霖,並未包含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3、14頁附表編號三)。是以,被告 朱巽彥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 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將被告朱巽彥列為共同被告,本院刑事庭並誤將其部分 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承前所述,被告朱巽彥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 分,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原告對被告朱巽彥 求償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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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