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姵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7,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騏公司)於民 國110年10月30日以被告郭姵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9%機動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應另計付 違約金。惟祐騏公司自112年1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657,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郭姵愉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卷第19-50頁) ,且經被告郭姵愉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6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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