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張仕廸
吳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仕廸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鸚勇威鵡寵物館」之負責人,平日從事鸚鵡養殖 及買賣工作,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成立以實施「假病患 、假住院」方式之詐術為手段,詐領保險金理賠,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保險詐騙集團,被告吳靜怡則 於107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吳靜怡向原告投保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0之醫療險、傷害險,本件被告共謀由 吳靜怡佯裝病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醫院之 診治醫師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致診治醫師判斷錯誤 ,使吳靜怡有如附表所示之住院期間住院之保險事故,吳靜 怡並持各醫院開立之證明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97,973元,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損 害。為此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7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仕廸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惟本件涉及多家保險公司,伊要一起處理,無法承諾原告何 時及如何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靜怡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惟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核付保險金共計 397,973元,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69、26825號起訴書為 證(附民卷第15-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吳 靜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仕廸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罪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 0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向原告詐 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7,973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 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397,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事 故 日 期 事 故 原 因 就診醫院住院期間(天數) 詐領理賠金數額 1 107年7月16日 滑倒 (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 苑裡李綜合醫院 (107.7.16-107.7.19,共4 日) 62,163元 2 107年8月21日 急性思覺失調症 安南醫院 (107.8.21-107.9.18,共2 9日) 262,444元 3 107年10月8日 急性思覺失調症 安南醫院 (107.10.8-107.10.15,共 8日) 73,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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