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64號
TNDV,112,訴,8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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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林沛婕

林秉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婕新臺幣120萬元及原告林秉森新臺幣1 30萬5,100元,暨均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松(已死亡)為原告林沛婕林秉森為 之父,被告為訴外人林金燕(即林金松之姊)之前配偶及同 居人,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 與林金松因日常相處不睦,常有口角及生活上糾紛,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1時許,林金松因將上開住處2樓之電源總開 關關閉,被告至林金松房間質問其為何關閉電源總開關,二 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林金松遂從其房間取出武士刀1把 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見狀後閃避,並與林金松扭打拉扯, 嗣見林金松手持之武士刀掉落在地上,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旋即拾起該把武士刀,自林金松背後刺入,致林金松當場 死亡。被告因故意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5年,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林秉森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5,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30萬5,100元,另應賠償林 沛婕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同意原告請求之



金額(見本院訴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林沛婕林秉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130萬5,100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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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