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瀏覽徵職廣告後某日,先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再於111年2月25日
至約定之臺北火車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系爭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中旬前之某日,在網站刊登虛偽
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並在LINE群組中向瀏覽上開訊息而加入
群組之原告佯稱:投資已有獲利,需追加本金始可以領出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日14時35分
許以○○○○工作室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以網路
銀行轉出以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6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刑
事判決判處「吳明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
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
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
款卡將款項領出或以網路銀行轉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
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
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