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李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於臺南市
學甲區天仁工商後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二第18頁)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盈盈」向原告誆稱可利用「MetaTrader5」APP操作
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
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卷二第17-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
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