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8號
TNDV,112,訴,78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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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林孟玲
被 告 施睿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 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對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後,被告之 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因系爭帳戶出借僅會發生在親密或特殊信賴 關係人身上,若不存在特殊關係,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 生,仍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反本意之過失;且一般網路虛擬貨幣交易通常僅會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以方便出金,然被告居然僅因為彼此於網 路上相談甚歡,即將密碼一併交付給不甚熟識之網友,被告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交 付他人將導致網路銀行帳號被濫用或當成人頭帳戶使用,可 見其對於該網路銀行帳戶被惡意使用有過失,因此縱被告無 詐欺之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受 詐欺遭騙取之金額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



載明,均同為新臺幣)7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被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 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⒈被告係因上網交友,誤遭「楊瀅瀅」及「在線客服」詐騙 ,為參與投資而提供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且過程中 被告亦遭詐騙匯款,被告所投入之5筆入金總額達20餘萬 元,迄今仍未取回,足見被告實亦係詐騙犯罪之被害人, 而非屬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 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主觀上亦 無不法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據此,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侵權行為可言。
⒉在被告與「楊瀅瀅」及「在線客服」來往之過程中,被告 亦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金額不低(投資金額:第1筆美 金3,000元、1,000元,第2筆美金2,000元,第3筆40元、 第4筆3萬元、第5筆3萬元)。另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有特別告知對方該帳戶資料僅限讓對方審核 是否涉及洗錢,對方不得對該帳戶進行任何操作。且被告 為能取回已投入之資金,甚且在已提供日盛銀行帳戶資料 後,尚聽從「在線客服」之指示,將第5筆3萬元之入金匯 入當時已在「在線客服」所掌控之日盛銀行帳戶内;被告 若有預見該帳戶將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當不會仍匯 入自己之款項至該帳戶内。依上開情狀,被告已善盡其迴 避義務,且被告對其日盛銀行帳戶被作為詐騙之用,並無 任何預見可能性,亦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據此,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僅因原 告主張被告無詐欺故意,即可率爾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是 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逕行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仍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過失 ,惟此乃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而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告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民 法上侵權行為之過失,亦有所違誤。
㈡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據此,被告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 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 路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原告實詐,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其後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 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2587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58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 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 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 、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 可能。 
  ⒉被告係84年10月間生,學歷為碩士畢業,於111年3月27日 交付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年滿27歲之 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 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平常為其自身 使用,其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楊瀅瀅 」,並經其介紹後與投資網站「耀才金融」之「在線客服 」之人以Line加為好友,並於111年1月24日開始進行投資 ,嗣為取回已投入之資金復於111年3月27日提供日盛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在線客服」審核,顯見被 告與「楊瀅瀅」、「在線客服」僅短短認識2個餘月,渠 等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猶未詳加查察 確認「楊瀅瀅」、「在線客服」之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 個人背景資料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確能注意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 行財產犯罪,然卻未注意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之 結果。




  ⒊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 注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 ,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 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 能彰顯其不注意心態。換言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 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 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 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 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 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 ,顯可注意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並能注意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 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 ,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辯 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自 無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件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故無須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告聲明贅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庸斟酌 ,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敬廷」與原告結識,並介紹加入「FTX」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9日 上午9時7分許 ⑵111年3月31日 上午10時44分許 ⑴50萬元 ⑵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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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