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尤東林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尤壽金
訴訟代理人 尤天忠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蘇泓達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葉丁和4分 之1之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資融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9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66萬元拍定,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拍賣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該土地優先承購權之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為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現共有人及取得所有權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葉丁和之應有 部分4分之1,經其債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定後,原告 具狀聲明請求優先承購,執行法院則函請原告向法院提出確 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以資解決,為此提起本訴。系爭土地 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47-1號及47-2號等三幢未保存登記房屋(下以各門牌號分稱 ),均為日據時期由兩造曾祖父所建造,光復後,地政機關
卻將坐落基地與鄰地登記錯誤,造成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與土 地所有人非屬同一之現象,惟仍應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該三 幢未保存登記房屋其中47號房屋,原為尤景參所有,於93年 1月繼承移轉為原告、尤東法、尤東春、尤文川共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現做公廳使用;47-1號房屋,原為尤朝財所 有,於110年2月繼承移轉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中;另 原告及兒子、媳婦及孫子現居住使用之47-2號房屋則無稅籍 資料登記。依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33.5平方公尺, 已逾被告目前居住使用的房屋面積57.1平方公尺,被告無須 向其他共有人承租土地,不應視為承租人,僅為拍定人,並 無優先承購權。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僅222.3平方公 尺,但原告居住之樓房約105平方公尺,公廳約300平方公尺 ,合計約405平方公尺,應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在房屋 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再者,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 5293號執行事件拍賣葉志安6分之1之應有部分時,兩造均有 具狀聲明優先承購,執行法院最後是讓原告以承租人身分優 先承購,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之三幢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兩造曾祖父所 建造,又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為葉松森、葉丁和、葉 許秀娥、葉志安所共有,並由兩造共同之曾祖父於其上建築 三幢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系爭三幢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 地間,無論為何種關係,均係由兩造繼承而來,兩造間之地 位應屬相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㈡使用面積及土地面積之大小並非優先承購權認定之依據,原 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語,惟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消滅前,兩造皆為共有人, 就其上之建物,當屬共有土地之分管,與租賃關係無涉,原 告所謂建物面積超過持有基地之部分,係與被告成立租賃關 係之主張,並無理由。另依實務見解及相關規定,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應僅限意定租賃,原告並未實際承 租系爭土地,自無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優先 承購權。再者,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293號執行案件固 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購權人,但卻未具體說明 原告何以具備該條規定之資格,108年度司執字第105293號 執行案件若以房屋稅籍證明作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之依據 ,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亦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應
認被告於本件亦具有優先承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 告應有部分4分之1,葉丁和(遺產管理人游淑惠)應有部分 4分之1,葉許秀娥應有部分6分之2。
㈡葉丁和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經仲信資融公司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11年11月2日經被告以66萬元拍定。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優先承買,嗣經執行法院以111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向法 院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以資解決。
㈣系爭土地上坐落有47號及47-2號房屋,其中47號房屋,依稅 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原為尤景參所有,於93年1月繼承 移轉為原告、尤東法、尤東春、尤文川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現做公廳使用,另原告及其兒子、媳婦及孫子現居 住使用之47-2號房屋則無稅籍資料登記。
㈤系爭土地上另坐落有47-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依稅務局房屋 稅籍資料記載,原為尤朝財所有,於110年2月繼承移轉為被 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現共有人及取得所有權情形如附表所 示,土地上有47號、47-1號、47-2號三幢未保存登記房屋, 其中47號房屋原為尤景參所有,於93年1月繼承移轉為原告 、尤東法、尤東春、尤文川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現做 公廳使用;47-1號房屋,原為尤朝財所有,於110年2月繼承 移轉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中;47-2號房屋,無稅籍資 料登記,現由原告及其兒子、媳婦及孫子居住使用等情,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18頁、第9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函覆查無47-2號房屋稅籍資料,暨檢送47號、47-1號房屋稅 籍資料、課稅明細、平面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3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47號、47-2號房 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兩造祖父尤德性所有(本院卷第53頁)
云云;然依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觀之(本院卷第75-77頁 ),系爭土地日治時期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尤德性,亦無 尤姓之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錯誤之 情形,因此,縱認47號、47-2號房屋係尤德性所建造,亦無 從認定47號、47-2號房屋於建造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為一人所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
㈢復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承租 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 求權,須以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 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 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則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原 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6分之1,面積為222.3 平方公尺,不足47號、47-2號房屋約405平方公尺之面積, 應認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土地為一共有物,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按前揭規定為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按前開規定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 亦未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其他依法成立租賃關係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得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等語,要難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293號執行事件拍賣葉 志安6分之1之應有部分時,兩造均有具狀聲明優先承購, 執行法院最後讓原告以承租人身分優先承購,本件亦應為相 同之處理等語;惟查,各別民事執行事件准許何人有優先承 購權,應依各相關之人所為聲明及提出之證據定之,並無拘 束另案執行事件之效力,是原告僅以另案執行法院最後讓原 告以承租人身分優先承購,即謂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 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應有部分 原共有人 現共有人 備 註 1 4分之1 葉松森 被告尤壽金 100年間由被告購買 2 4分之1 葉丁和(遺產管理人游淑惠) 葉丁和(遺產管理人游淑惠)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87號強 制執行,由被告以66萬元拍定,原 告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請求優先承 買 3 3分之1 葉許秀娥 葉許秀娥 4 6分之1 葉志安 原告尤東林 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29 3號執行事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以承租人身分優先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