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洪秋惠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4,435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1 ,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0頁),核其此部分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生活為兩造養父,並為訴外人洪郭寶 秀之夫。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 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洪郭寶秀、被告與被告配偶對原告稱為省下麻煩, 要先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當 時表示不同意,因洪郭寶秀及被告等人表示只是先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待日後系爭土地售出後,便會將原告繼承部分 之土地出售價金分給原告等語。原告考慮洪郭寶秀與被告及 其配偶同住,為免因原告不答應此事鬧得不愉快而有問題發 生,遂勉強同意,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口頭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嗣於111年4月5日到堂哥家取物,始知悉系 爭土地出售乙事,被告並因系爭土地出售取得價金1,104萬3 ,137元。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被告, 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被告受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然被告因出賣系 爭土地而受領價金,其中被告受領原告應繼分部分之價金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68萬1,0 46元【計算式:1,104萬3,137元(系爭土地出售總額)×1/3 (原告應繼分)=368萬1,0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8萬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100年12月29日分割繼承協議取得系 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從事養殖管理使用,並出資10 0餘萬元填土後,始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原告並未有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參與出售乙事,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僅係洪郭寶秀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奉養洪郭寶秀終老後若有 餘款,會請被告給原告200萬元等語。原告之前向洪郭寶秀 索討200萬元未果之對話內容,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身後留有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 ,兩造及洪郭寶秀為洪生活之繼承人。
㈡兩造及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就洪生活之遺產製成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至於原告有無 拋棄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兩造間有爭執)。
㈢系爭土地已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生活為兩造之養父,並為洪郭寶秀之夫。洪生活於100年1 1月16日死亡,身後留有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為兩 造及洪郭寶秀;兩造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就洪生活 之遺產製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 ,目前系爭土地已處分等情,有洪生活除戶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證人洪明發間LINE對話截圖、111年7月2日
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之證明;然查,本院審酌原告與洪明發間之LINE對 話,乃係原告向洪明發詢問系爭土地收購之時間、價格,以 及原告向洪明發索取買賣相關資料,並無關於洪明發表示其 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內容,尚難由該 LINE對話截圖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之證明。復就111年7月2日錄音觀之,該錄音對話中固 有「被告:你老母不給你,你在番甚麼。」、「養母:是現 在不給你,你就回來亂。」、「你老母現在還沒有要給你, 你不用煩惱。她說要給你,我就領出來給你」、「原告:當 初說好要給我200萬,現在是怎樣」、「被告:當初說要給 你,沒有錯,現在就不給你」之對話(調字卷第52頁),惟 就前後文判斷,該對話僅能證明兩造養母洪郭寶秀曾表示要 給原告200萬元,並未說明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原因,復未提 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依原告之主張 ,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應為368萬1,046元,亦與洪郭寶秀所稱之200萬元顯不相符 ,因此,要難以該錄音及其譯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再查,證人洪明發到庭證述:原告為伊之堂姊,被告為伊之 堂哥,洪生活死亡時,伊並未協助其繼承人協調相關財產繼 承的事,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沒 聽過被告表示洪生活死亡時,各繼承人僅暫時將系爭土地全 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至於系爭土地賣掉的錢是否要分給 原告,洪郭寶秀說看情況,但伊不知道意思為何,長輩有自 己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171-176頁)。本院審酌洪明發上 開證言,洪明發就洪生活遺產分配事宜表示並不清楚,因此 ,要難以洪明發之證言資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㈤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尚難認為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 無可採,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68萬1,046元及其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