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洪寶山
洪蕭珠
洪崑智
洪素惠
洪崑吉
洪桂瑩
洪茹硯
洪一均
洪錦池
陳榮沛
陳素玲
陳月子
陳源興
陳博川
陳淑花
陳美如
陳湘云
洪麗月
洪昀岭
龍沛均
龍宥米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共有人之一之吳桐生為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
查知被告吳桐生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雖原
告已陳報吳桐生之繼承系統表,然未陳報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故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吳桐生之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即原告應
向吳桐生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又原告
在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後,就關於訴之聲明吳桐生部分,應予
補正。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日後7日內應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