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王承義(原名:王永鋐)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邱友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 事判決認定的事實。被告為●●●●●●●●●●之經理,與訴外人林 ●●(於民國107年●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共同 自訴外人林●●受讓●●●●●●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更名為●●●● ●●有限公司))之股份,並協議由原告擔任董事,被告、林 ●●、原告登記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300萬、 300萬元(資本額總共1,000萬元),被告之股份則由訴外人 李●●(原名李●●,107年●月1日更名)掛名。於106年7月28 日,被告表示為了向銀行貸款更多資金運用,請原告在其繕 打完成之文件上簽名(原證6),當時原告基於信任,並未仔 細查看文件内容。詎被告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6年10月11 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9日及107年 7月23日,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共5次(原證7至11),藉以表彰●●●●●●有限公司有股權變 動或增資等情事,並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 工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手續而
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僅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資 料後,始知上情。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共計5次,擅 自變動原告300萬元出資額致僅有I5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所受損害。106年7月2日股東同 意書記載「王●●轉讓出資額200萬元予李●●」(原證6),係 因原告聽信被告說詞,為方便向銀行貸款資金而增加李●●名 下出資額,當時原告信任被告,並未仔細查看股東同意書上 文字而直接簽名,然實際上原告所有200萬元出資額並未移 轉予李●●,兩造均知悉上情,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轉 讓出資額200萬元予李子龍,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證7至11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 署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件 刑事判決無誤,又偽造私文書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 書之内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之署名,原 告之姓名遭被告違法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其出資額受有200萬元損害云云,屬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字第20949號追加起 書附表編號1部分範圍,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 10年4月27日針對該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 6號卷一第395-400頁),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未合,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原告此部分起訴事實 ,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 :我有在106年7月28日這份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我有印象, 這個筆跡是我的…我在簽名的時候,股東同意書上面的文字 就已經存在了,我知道這些内容有在上面」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一第316頁),觀諸●●●●●●有限公司106 年7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申請事項為「負責人變更、名 稱變更、股東變更、修正章程」,同意内容為「…貳、王●● 轉讓出資額貳佰萬元予李●●…」,足證原告同意上開股東同 意書的内容,故原告以其出資額減少為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然無據。縱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並無減少原告之出資額,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依原告引用本院90年度訴字第715號、91年度訴字第821號 判決所示,必須冒用他人姓名從事職業、或從事詐欺等,方 屬侵害姓名權,被告並無此等行為,難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又被告否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定之 犯罪,並已提起上訴,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權 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出資額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 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 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
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未徵得原告同意 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 印章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冒用原告的名義,在●●●●●●有限公司如 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簽「王●●」 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原告同意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出資額轉讓,以及變更●●●●●●有限公司相對應章程意思之 私文書,另利用原告之個人公司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稅務而保管原告印章的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限公司 章程內,盜蓋「王●●」之印章後,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員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送交臺南市政府用 以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
在其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南 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被訴於106 年8月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經撤回起訴)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該案刑事案件全卷可參,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刑事案件證據可佐, 被告固否認之,並就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字第405號審理中)。惟按民事 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 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 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 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 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 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⑶惟細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被 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所表彰之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出 資額的變動或轉讓,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造成原告 受到損害的結果。原告雖稱106年7月2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 「王●●轉讓出資額200萬元予李●●」,係因原告聽信被告 說詞,為方便向銀行貸款資金而增加李●●名下出資額,當 時原告信任被告,並未仔細查看股東同意書上文字而直接 簽名,然實際上原告所有200萬元出資額並未移轉予李子 龍,兩造均知悉上情,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轉讓出 資額200萬元予李●●,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 告之出資額仍為300萬元無誤等情,並提出原證6股東同意 書為證(訴字卷第73頁)。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本院刑事 庭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稱係以 原證6股東同意書作為其主張之證據等語(訴字卷第128頁) ,然其提出原證6股東同意書作為佐證其因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事實而受有資額150萬元損害,該證據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事實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間,並無證據上之論證 關係,且原告對於前揭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亦 未舉證實之,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面主張而認定為真。 ⒊依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可認為舉證已足,但無法認定 其受有出資額150萬元損害;而其另舉原證6股東同意書為證 ,亦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 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 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 ,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 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 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 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又人格 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 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制作虛偽之如附表各編 號欄位所示文件,並持之行使,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 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屬實。衡諸常情,遭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尚可能承擔 該私文書後續衍生之法律風險,此類風險具有放諸社會之文 書證明力的不確定性,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 須耗費時間及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並進而向原告承石 公司其餘股東說明及負責,足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行為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無疑,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6月18日送達 被告(附民字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及盜蓋印文之文件 偽造署名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所表彰之內容 偽造署名所在之欄位 行使時間 1 106年10月11日 ******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9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93頁至第94頁) 王**之署名1枚 表彰「李**轉讓出資額100萬元與周明財」、「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林**、王**、周**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0月13日 2 106年12月25日 ******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77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75頁至第76頁) 王**之署名1枚 表彰「李**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郭**」、「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林**、王**、周**、郭**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2月29日 3 106年12月29日 ******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5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51頁至第52頁) 王**之署名1枚 表彰「郭**退股,並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李海榮」、「增加資本額500萬元,其中李**占350萬元、林**、王**、周**各占50萬元」、「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林**、王**、周**、郭**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1月11日 4 107年2月9日 ******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3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署名1枚 表彰「李**更名為李**」、「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林**、王**、周**、郭**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2月12日 5 107年7月23日 ******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1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 王**署名1枚 表彰「周**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李子龍」、「林**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陳**」、「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林**、王**、周**、陳**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