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寶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瑋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黎鳳儀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自同年5月1 7日至12月31日間,由原告代理被告銷售臺南市安南區○○○○○ OO○OOO室之建物1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為底價,一 旦買方出價達底價,被告即同意出售,買賣即屬成交,此時 原告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0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向被告收取 70萬元之服務費。嗣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尋得訴外人張○○ 願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支付10萬元斡旋金 ,當日原告即通知被告為後續履約之準備,詎被告竟遲不出 面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 、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10條㈡、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系爭委託契約即將屆滿3日前即111年12月28日始通知 被告有與張○○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並支付10 萬元斡旋金給原告,惟原告竟明知:(1)依照上開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第4條㈠斡旋有效期間至112年2月28日,(2)被告為 香港籍人士,當時因疫情因素,臺灣仍禁止港澳人士自由入 境,僅有開放團體旅客入境,且辦理簽證亦需費時14日。被 告顯無可能於張○○交付斡旋金後5日内回台簽約。⑶原告僅以 LINE通知被告有客戶出價1350萬元,並已付10萬元斡旋金, 卻未安排被告後續簽約事宜,被告竟逕自將斡旋金10萬元返 還給張○○,與交易常情不合。依被證1號存證信函内容所指 原告所收取之10萬元乃斡旋金,並未將視為定金,故系爭房 地買賣並未成交,原告自無仲介報酬請求權。再者,被告並 未表示「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故縱張○○所出價格達委 託價格,原告亦無權將所收受之斡旋金轉為定金。原告既只 收受斡旋金,並未代理被告收受定金,則本件不動產買賣並 未成交。原告又將斡旋金返還張○○,顯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 支付報酬。何況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㈢「甲方未於依本 條第㈡項約定期間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買方 限期催告後甲方仍未履約時,乙方得應買方之請求逕行返還 定金予買方」約定,即使原告代理被告將斡旋金視為定金, 但並未催告被告履約,原告即將10萬元返還張○○,原告顯然 違反契約約定,且張○○違約不買,原告未將張○○所付10萬斡 旋金以定金沒收,可見原告並不以斡旋金為定金,本件買賣 迄未成立,原告無報酬請求甚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退斡」乙事,足證原告所 收取之10萬元乃斡旋金,並未將之視為定金。原告稱張○○在 111年12月28日下斡旋第6天即112年1月3日表示不買,即買 方既在賣方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前,主動撤回要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未成立,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再 由張○○之證詞可知,原告並未告知證人賣方同意要賣,也沒 有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交付被告,甚至也沒有為買賣雙方安排 後續簽約時間及地點,且證人不買的原因是因為去看其他房 屋才退掉,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不成立是因可歸責於被告未 出面簽立契約而有違約事由,顯屬無據。況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10條㈡「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 」者,原告始得代理被告收受定金。惟除證人出價已達委託 價格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已有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 (如付款辦法等),張○○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關於 付款條件部分均空白未記載,故縱張○○所出價格達委託價格 ,然買賣雙方尚未為出售條件之議定,原告亦無權將所收受 之斡旋金轉為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76、77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自同年5 月17日至12月31日間,由原告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並約 定價金為1335萬元。
㈡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0條、特約條款中「買方出價達新台幣壹 仟參佰參拾伍萬元整(含以上),賣方同意出售,由仲介公 司代為收受定金,含仲介服務費佰分之肆,賣方扣除仲介服 務費為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之約定(訴卷21頁)。 ㈢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因疫情因素,我國大陸委員會於111年11 月7日仍禁止港澳人士自由入境,僅有開放團體旅客入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原告於111年12 月28日覓得張○○同意以1350萬元承購,已達被告所委託銷售 底價,並於當日支付10萬元斡旋金,原告乃於同日以LINE通 知被告上開買方出價情事,嗣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將上開斡 旋金退還張○○,之後原告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催討7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 益確認書、現金支出傳票、LINE對話截圖及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到庭證述綦詳,堪認屬實。 ㈡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如在委託 期間内依甲方(即本件被告)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時,甲 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貴 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 ,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3日內,一次付清第5條之約定 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 方亦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㈡約定:「㈡若 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 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 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 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 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㈢甲方未 於依本條第㈡項約定期間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經買方限期催告後甲方仍未履約時,乙方得應買方之請求逕 行返還定金予買方。」(卷19、21頁)。經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與張○○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收受10萬元斡旋 金,而依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斡旋有效期間至112年2月 28日為止,惟觀諸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訊息內容顯示,原告 固有告知被告上開有買家同意承購並已付斡旋金乙情(卷31 頁),惟並無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簽訂義務之意思表示。此外
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出面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原告在未限期催告被告履約情形下 ,即於112年1月5日應張○○要求將10萬元斡旋金退還予張○○ ,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無法完成簽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未能完成簽訂,難認可歸責 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 約第8條、第10條㈡、第20條特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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