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林
訴訟代理人 吳蔓慈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夥同3名友人 至原告公司討債,被告說原告公司欠她錢,吳蔓慈【按即本 件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林之配偶 】當場叫被告把借據拿出來,被告說她沒有帶,叫吳蔓慈先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清償,並要求吳蔓慈於支票上背書,吳蔓 慈因而簽發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吳蔓慈為背書人、面額共 116萬元之支票1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另吳蔓慈 前曾於112年3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予被告,被 告答應會返還借據,但迄未返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公司積欠126萬元之借據等語(見簡字卷第15、50頁)。二、被告則以:郭東林於110年9月間表示要向被告借款80萬元, 被告回應現金不足,必須變賣股票,但若即刻變賣股票會賠 錢,惟郭東林表示急需周轉,並承諾會補償被告變賣股票所 受的損失,被告遂於隔月交付現金80萬元予郭東林,嗣郭東 林於111年3月初返還上開80萬元後隔2日,再次向被告借50 萬元,被告為保障權利,乃要求郭東林簽立借據,郭東林於 111年3月10日簽立金額90萬元之借據【郭東林先前承諾補償 之損失40萬元及當次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予被 告,又郭東林迄111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12年初, 吳蔓慈要求被告確認郭東林自110年9月至111年12月底之借 款金額,經對帳後確認郭東林共積欠被告126萬,吳蔓慈遂 於112年3月2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告,故原告公司、吳蔓慈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 關係存在,原告公司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據,況郭東林積
欠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更無庸返還系爭借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55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 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公司主張已簽發面額共116萬之系爭支票及匯款10萬元 予被告乙節,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簡字 卷第17至25頁)等件為證,惟原告公司就被告執有原告公司 所出具金額126萬元借據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受全部清償之證明,況系爭借據之借 款人為郭東林(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公司、吳蔓慈並非 出具系爭借據之人,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金額126萬元 借款之借據,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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