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76號
TNDV,112,補,576,202307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登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啟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4,
095元【計算式:{32,900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267.07平方公尺×42分之4(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32,900元(同段15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
62平方公尺×42分之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964,0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