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24號
TNDV,112,補,52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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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沈四美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英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繼志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
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
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沈英標及被告沈繼志、沈宇鑫、沈信
成、沈國榮沈珈卉沈靖欽沈政文沈秉造沈哲正
沈明宏、沈志修沈俊霖沈佳宏、沈宣田、孫弘、沈明興
沈佑安,對於原告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存在,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沈四美之總財產價額
,按沈英標沈繼志、沈宇鑫、沈信成沈國榮沈珈卉
沈靖欽沈政文沈秉造沈哲正、沈明宏、沈志修沈俊
霖、沈佳宏、沈宣田、孫弘、沈明興沈佑安之派下權所占
之比例計算之。
㈡又依原告陳報祭祀公業沈四美之財產總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45,138,057元(詳起訴狀附表3),再依原告主張
上開人員之派下權比例(詳起訴狀附表2),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466,616元(即145,138,057元×554/488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936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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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