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陶正中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65,0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28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郵局、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及 股票,現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3328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借據債權並非經聲請人同意 下而於保證人欄用印,故該借款債權應對聲請人不存在,聲 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恐將致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 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審核 屬實。而聲請人爭執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足以影響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合法性,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將有無法回復 之危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46,15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 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上開金 額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則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額為1,765,001元【計算式:8,146,159元×5%×(4+4/12) =1,765,001元,元以下4捨5入】。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765,001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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