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11號
TNDV,112,聲,11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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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宏洲


相 對 人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3,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 由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 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 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80萬元以創造利 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核定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 開情事審酌之。又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並非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其 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5%×3又4/1



2=1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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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